某保险公司诉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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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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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吴某,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王运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_x000B_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和被上诉人潘X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潘X驾驶浙LB××××小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路出×××路东约100米处时,未注意安全不慎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车损人伤。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某保险公司,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20,300元,不计免赔率,期间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潘X赔偿责任,潘X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至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故潘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0,244元。_x000B_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案外人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赔偿潘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求对案外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鉴定结论异议的成立。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医药费金额(扣除非医保后)为19,742.30元;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营养费金额为900元;残疾器具费金额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30元;护理费金额为2,400元;误工费金额为12,000元;交通费金额为200元;衣物损金额为200元;投保车辆车损金额为1,300元意见一致。_x000B_原审还查明,案外人杨某某系外地农村来沪务工人员,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并于2013年3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通信设备经营部工作。潘X已向案外人杨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了杨某某一期手术后一年,二期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左右的证明。_x000B_原审法院认为,潘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潘X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故潘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潘X理赔。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的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原审对某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无法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案外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所以对于潘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潘X主张的案外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了载有明确金额的医疗证明,原审对潘X主张的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X保险金146,472.3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潘X仅实际支付案外人杨某某1至2万,并未足额支付赔偿款,故其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报告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中,案外人杨某某本人并未到场,鉴定机构仅凭杨某某的病例资料得出鉴定结论,而且杨某某病例资料记载的伤情程度较轻,不足以构成伤残。再次,案外人杨某某属于农村户口,且一直不上班,不应以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X的原审诉讼请求。_x000B_潘X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杨某某进行过电话联系,电话录音内容可以显示潘X只赔偿案外人杨某某1至2万;杨某某本人没有去鉴定机构做鉴定;杨某某一直不上班,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_x000B_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对话人物的身份无法确定。_x000B_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举证和潘X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从录音内容来看,询问一方的提问方式过于粗略,个别问题的提法略显主观,对于赔偿款支付的时点、是否出具过收条、鉴定时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有收入来源等关键问题均未详细询问。其次,从对话人物的身份来看,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录音中对话人物即是案外人杨某某。在无其它证据对录音内容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得出杨某某未足额获赔、本人未接受鉴定、未在城镇有劳动收入的结果。相反,潘X提交的载有案外人杨某某签字捺印的收条上,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人民法庭的公章,证明杨某某收到潘X支付的赔偿款148,944元,该证据相对于上述录音证据而言更具证明力。综上,本院无法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潘X驾驶系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向案外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潘X是否实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案外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平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_x000B_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沈竹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