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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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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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504、513-516。
负责人沈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刘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津N×××××号沃尔沃小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2014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李玉清驾车沿着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小南村口以北处时,遇刘X驾驶津N×××××车辆并道(未开启转向灯),结果李玉清车辆与刘X的车辆左后部接触后,刘X的车辆失控,撞到隔离带后,车的前部又撞到前方刘永苹驾驶停在路边的车辆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苹无责任。刘X所有的津N×××××小客车支出维修费250000元,并提交了天津捷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刘X还支出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2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刘X表示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愿意按照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款后来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X提交的津N×××××号小客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与刘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刘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刘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50000元、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24000元,合计280000元,均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财产损失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后,结合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刘X损失的30%,即保险理赔款834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X保险赔偿款83400元(车辆维修费250000元、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24000元合计28000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后合计278000元的30%)。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畴。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仅年检合格至2014年10月份。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故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