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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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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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李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李X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新车购置价为384500元,系非营运家庭自用车,投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4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6月14日1时30分,李X驾驶上述车辆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宝公路塔庄子村南3公里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左侧撞到道路左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343593元(已扣减残值3000元),李X支出公估费27000元。后李X以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冀B×××××号奥迪轿车系李X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新车购置价为554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四部分释义中记载: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记载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月折旧率为6‰。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原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X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X与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是否应推定全损并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李X主张,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4500元,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收取李X保险费,说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为李X车辆确定的实际价值为384500元,当李X的车辆损失不超过该保险限额时,某保险公司就应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就应推定全损。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出险日期-初次登记日期)×月折旧率】-残值=384500元-(384500元×85个月×6‰)-76000元=112405元,加上施救费1400元,计算出李X的损失金额为113805元,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全损来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四部分释义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015年3月20日李X投保时,双方约定李X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84500元,系某保险公司考虑折旧因素后对车辆价值的认定,故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从投保时开始计算已使用期限,某保险公司主张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5月8日开始计算已使用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个月,则车辆实际价值=384500元-(384500元×3个月×6‰)=377579元。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343593元,未超过出险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推定全损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按评估的损失数额赔偿李X的车辆损失。至于残值部分,李X与某保险公司争议较大,李X同意由某保险公司选择如何处理受损部件,如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扣减的残值过低,可在不扣减该残值的前提下收回受损部件,这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李X支出的公估费27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的保险金额为370593元(343593元+27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保险金3705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中对于新车购置价有明确解释。被上诉人已支付保费的事实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认可。车辆在查勘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评估报告所列项目与车损照片显示项目并不一致,对于车辆损失更换配件项目的更换标准不清,配件价格与维修厂所在区域配件价格差价较大,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车辆损失评估的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中超出商业险保单车损险承保金额扣除车辆折旧后的部分及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结论书中定损不合理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846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金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对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安泰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就应推定全损。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并以此为标准确定了保险费及责任限额,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额进行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