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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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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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通运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天华通运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天华通运业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案外人李向群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文路王口南万营村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掉头的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大货车,致双方车损、李向群及其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向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天华通运业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0750元,天华通运业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及存车费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华通运业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天华通运业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车的实际价值比鉴定结论定损数额低,申请对车辆整体价值进行鉴定,且认为天华通运业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的定损数额过高,不认可,但该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保险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且天华通运业公司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车损情况,某保险公司虽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酒检费、行车速度检测费、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向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天华通运业公司的车辆损失4075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及存车费540元,以上共计4699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天华通运业公司224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4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涉诉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比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定损数额低,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整体价值进行鉴定,故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后以实际价值为限额确定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对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后确定理赔数额;3.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华通运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给付理赔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投保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天华通运业公司为证实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诉投保车辆损失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论结论书》,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该机构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所作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提出应以实际价值为限重新鉴定确定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涉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