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绪,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周X为其所有的津J×××××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0332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其中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第二项表述为:“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2015年3月25日,周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国泰桥附近时,与案外人李剑驾驶的津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剑受伤、护栏破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支出双方车辆施救费2400元。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91781元。周X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5640元。事后,周X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91781元。此后,周X向交通设施产权单位支付赔偿款4082元(其中2000元已由交强险另行赔付)。为查明案外人车辆损失,周X支出案外人受损车辆的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800元。综上,周X支出了己方车辆维修费91781元、赔偿交通设施损失2082元、双方鉴定费5300元、拆解费8440元、施救费2400元。
周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X车辆损失91781元、鉴定费4500元、拆解费5640元、施救费1200元,为查明案外人李剑的车辆损失周X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赔偿交通设施产权单位损失2082元,共计110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一致,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修复金额向周X进行赔付。周X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91781元,与其修理汽车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致,说明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基本合理。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周X支出的鉴定费5300元、拆解费844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周X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有关施救费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X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损失保险金91781元、鉴定费5300元、拆解费8440元、施救费2400元,赔偿案外人损失2082元,共计110003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进行的现场勘验,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70000元,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70000元、施救费2400元、案外人损失2082元。
被上诉人周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进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拆解费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