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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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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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刘XX为自己所有的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10月6日,刘XX驾驶保险车辆,在双源科技园一木材厂吊装木材时,因操作不慎将货车上装运木材的蒋国松撞伤。事故发生后,蒋国松被送往医院治疗,刘XX垫付医疗费11008.18元。蒋国松治疗完毕后,将本案刘XX以侵犯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判,刘XX又赔偿蒋国松医疗费185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025元、误工费11760.30元、伤残赔偿金705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2元、交通费18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96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责任的承担并未要求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判决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给付刘XX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的任何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目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国家医保药品名录且不能明确提出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采纳。为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已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295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025元、误工费11760.30元、伤残赔偿金705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2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4096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0969.29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应以月计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赔偿的是物质性损失,而精神损害是属于非财产损害,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关于上诉人引用的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向被上诉人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以年为标准,所以上诉人计算为月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特种车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之列。被上诉人刘XX质证认为该条款没有给付被上诉人,且作为免责条款没有对被上诉人做特别提示,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以上抗辩理由均无证据提交,而其在二审中却将《特种车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此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刘XX按照生效判决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后,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之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生效判决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月计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