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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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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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黄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17日20时许,张X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李树东驾驶的津K×××××号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津K×××××号轿车失控又与前方芮起旺驾驶的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东、芮起旺无责任。三辆事故车经宝坻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津M×××××损失为11087元,张X另支付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00元;津K×××××号比亚迪轿车认定损失为11600元,另支付评估费580元、施救费500元;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认定损失为335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张X对三者车辆损失负责赔偿。经修复,津M×××××轿车实际修理费为11087元;津K×××××号比亚迪轿车实际修理费为11600元;冀J×××××起亚牌普通客车实际修理费为3350元。上述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施救费皆由张X所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为其自有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强制保险的约定,首先对三者财产损失在强制险理赔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车辆的剩余损失和张X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并做出结论,且事故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与评估价格相符,该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能提出过高的依据和理由,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张X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对张X请求的施救费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此次事故,张X负全部责任,且就三者财产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张X有权就三者合理损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自身车辆损失为12137元(11087元+550元+500元=12137元);应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4230元(11600元+3350元-2000元+780元+500元=14230元)。乙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张X三者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X自有车辆损失费12137元;三、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X三者车辆损失费14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3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宝坻区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依据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所做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此外,原审判决并未扣除车辆残值,该残值应为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6000元;3.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以及车辆残值问题。第一,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X为证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所作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己方所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残值问题。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