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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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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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高X为其所有的津D×××××号红旗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均约定高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险金额为12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27日,高X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环城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由刘广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奥迪牌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高X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高X车损为4705元,高X为此支付评估费220元、施救费500元;津N×××××号奥迪牌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722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500元。高X的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4705元;津N×××××号奥迪牌轿车在天津市宝坻区海天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4722元,上述费用均由高X支付。高X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的损失加上两辆车的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877元。另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对高X车辆定损金额为3340元,对三者车津N×××××号奥迪牌轿车定损2830元。庭审前,某保险公司申请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撤回该申请。
2015年7月30日,高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087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X为其所有的津D×××××号红旗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高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高X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高X的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与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高X车辆及三者车辆均作出评估,但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高X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高X的车辆损失为4705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为460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赔偿高X车辆损失4605元;高X为保险车辆支付的评估费220元、施救费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者车津N×××××号奥迪牌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722元,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高X2000元,余款272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X,评估费230元、施救费5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高X的损失为2000元+4605元+220元+500元+2722元+230元+500元=1077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X保险金10777元;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救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担负,同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给付高X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16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和维修发票等证据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车损数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的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