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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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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马龙县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猫XX,男,回族,云南省马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加林,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猫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猫XX委托代理人陈加林、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XX诉称,2015年5月11日傍晚我驾驶云DXXX99号车行至宜马路马龙县旧县街道办事处9KM+800M处时,该路段正在修路,通行不便,在我驾车等待通行时,老天突降暴雨,导致在此路段等待通行的包括云DXXX99号车被淹,之后我向云DXXX9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报了案,后来该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救援。云DXXX99号车被送至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40668元,我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支付240668元维修费,该公司以维修费过高拒绝赔偿,当时我急着用车,但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拒不支付云DXXX99号车的维修费,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只有与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维修费的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由我向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维修费后,方可开走云DXXX99号车。我驾驶的云DXXX99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我向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维修费后,我多次请求云DXXX99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的维修费,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总找理由拒赔或者少赔,无奈之下,我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庭应诉,原告猫XX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为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猫XX驾驶的云DXXX99号车投保了我公司下属公司马龙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猫XX系合格驾驶员,我公司愿意在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核定损失为72185元,超过我公司核定的损失属原告猫XX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猫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猫XX的身份情况。
2、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原件、马龙县气象局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下暴雨及云DXXX99号车辆被淹的情况。
3、照片原件六张,证明云DXXX99号车辆被淹的情况。
4、维修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云DXXX99号车辆被水淹后维修的具体情况。
5、维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云DXXX99号车辆维修费为240668元,但实际支付维修费170000元。
6.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收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猫XX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170000元。
7、投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猫XX为其驾驶的云DXXX99号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第7组证据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原件、马龙县气象局证明原件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第3组证据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拍照时间。对第4组证据维修结算单,只认可其中12项,对其余维修项目未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属于原告猫XX自己扩大损失。对第5组证据维修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对第6组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72185元的维修款;对收款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猫XX自行扩大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2、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猫XX在修理前没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或者更换项目,因此对原告猫XX扩大部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猫XX认为,对第1组证据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发生争议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要判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将该机动车条款交付原告猫XX,原告猫XX购买保险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示;此外在云DXXX99号车被水淹受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并未一一清查受损部件,而是为了少赔或者拒赔草率核算赔偿项目作为理赔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猫XX提交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第7组证据投保单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2组证据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马龙县气象局证明,两个单位分别作出“2015年5月11日19时至20时,马龙县旧县街道办事处宜马路段天降暴雨,宜马路(旧县至红桥路段9公里+800米处)积水过深。导致在此处路段等待通行的云DXXX99号车等多辆车辆被淹,后保险公司到现场救援。”和“马龙县旧县街道土桥上洪雨量监测站2015年5月11日8时至12日8时降雨量达59.7毫米,达到暴雨量级。”的证明内容,该两项证明内容属于其社会管理职能范围,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曾对受损车辆定损这一事实,与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和马龙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内容上具有衔接性和延续性,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猫XX提交的第3组证据6张照片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车辆车牌号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4组证据维修结算单,该份证据中详细罗列了受损车辆云DXXX99号车的维修项目及价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12项维修项目,认为其余维修项目系原告猫XX自行扩大造成的,但并未举证反驳该份证据,也未举证证实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维修车辆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4组证据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5组证据维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云DXXX99号车辆受损后,被送至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而该份证据中关于维修费总额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猫XX提交的第4组证据维修结算单相印证,故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5组证据维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6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和收款证明,在庭审中原告猫XX对车辆维修费为240668元,实际支付了170000元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且该组证据与原告猫XX提交的第4组证据维修结算单、第5组证据维修证明相互印证,对原告猫XX提交的第6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和收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猫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定损的义务,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认定的车辆损失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定损时,原告猫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原告猫XX对定损情况有异议时,应如何处理,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原告猫XX超出定损范围外的维修费为原告猫XX自行扩大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1日傍晚,原告猫XX驾驶云DXXX99号车途经马龙县旧县街道宜马路(旧县至红桥段9公里+800米处)时,因该处正在修路通行不便,原告猫XX遂在此处停车,在等待通行过程中突遇暴雨导致云DXXX99号车被水淹后无法驾驶,原告猫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云DXXX99号车施救,并将云DXXX99号车送至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云DXXX99号车定损12项维修项目,维修金额为72185元;原告猫XX不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双方未再就云DXXX99号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进行协商。之后,原告猫XX让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自行支付了170000元的维修费。原告猫XX在支付了云DXXX99号车的维修费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猫XX为其驾驶的云DXXX9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7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至,云DXXX99号车受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原告猫XX按期缴纳保险费,且云DXXX99号车辆受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过程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即: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云DXXX99号车受损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猫XX驾驶的云DXXX99号车受损后经曲靖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并确定损失金额为17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只认可12项维修项目、72185元维修金,认为超出其认可部分的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是原告猫XX自行扩大造成的,但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车辆损失的认定,需经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猫XX协商一致同意修理或者变更项目、方式和费用后才能确定;然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12项维修项目、72185元维修金额是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猫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云DXXX99号车维修费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猫XX云DXXX99号车车辆修复费人民币17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秋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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