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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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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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02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玉和,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力辖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昌林,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周、肖玉和,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昌林、彭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陶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罗启周驾驶我公司的小型越野车从四川省乐山夹江南站上乐自高速公路准备回广西老家,在没有任何禁入提示和阻碍的情况下误入未向社会开放的泸赤高速公路。29日凌晨4时20分许,当行至蓉遵高速公路293KM+450M路段(四川省与贵州省交界处赤水河大桥)时,突然发现前方横向停放一辆大货车,来不及刹车就撞向该无号牌大货车,造成驾驶人罗启周受伤,乘车人吕姚蒈受伤,乘车人韦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公司的川LXXX81号越野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事故。事发后,第三人即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生效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我公司因此事故所受损失379,854.00元(车辆修理费311,889.00元、拆检费2,8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拖车费2415.00元、停车费1,250.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60,000.00元)。要求被告龙光公司和山东黄河公司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罗启周所负的次要责任应由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罗启周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符合上路标准的事实。2、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川LXXX81号越野车在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432,000.00元)、驾乘险(每座2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其车辆所受损失核定为239,264.00元的事实。4、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费用。5、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损害发生的经过以及生效判决划分责任为由驾驶人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光公司和黄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罗启周驾驶的小型越野车违法驶入全线封闭尚未开通的泸赤高速公路,且疲劳驾驶,高速行驶,未采取临危措施,罗启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我公司认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驾驶人罗启周负主要责任,龙光公司和黄河公司负次要责任。),不认可二审法院所做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我公司已对二审判决提出申诉,不能依二审对前案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三、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残值110,000.00元(含拆检费2,80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3,665.00元无有效票据。
被告龙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罗启周驾驶车辆非法进入未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在交警部门查询的事故车辆的违章记录,用以证明驾驶人罗启周经常违章驾驶汽车(二年内有24次违章);2、用于在赤水河大桥设置路障的662号工程车照片,证明该车自身就有反光标识,驾驶人夜间可视用该车设置的路障;3、出事路段的交通警示标识,证明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4、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其承建的泸赤高速公路A3标段已竣工验收,出事路段的安全管理之责已移交给了龙光公司。
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金陶公司川LXXX81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432,000.00元)、驾乘险(每座2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原告车辆损失为定损金额311,889.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3,665.00元无有效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且应扣除残值110,000.00元(含拆检费2,800.00元)后的损失201,889.00元,在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705.60元(129,264.00元),但原告所诉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60,000.00元,因车上司乘人员罗启周、吕姚蒈的损失及投保人责任均未确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在该案中合并审理。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保险事故车辆残值转让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事故车川LXXX81小型越野车残值转让110,000.00元和原告实际损失应是定损金额311,889.00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201,88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罗启周持4257261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川LXXX81小型越野车准备到广西,当日23时许,罗启周驾驶车辆从四川省乐山夹江南站上乐自高速公路,途经内宜高速在仰天窝进入尚未投入使用的泸赤高速。29日凌晨4时20分许,当行至尚未开通的蓉遵高速公路293KM+450M(四川省与贵州省交界处赤水河大桥)时,撞向被告黄河公司用其编号为662号施工车横向停放设置的路障,造成川LXXX81小型越野车严重受损,驾驶人罗启周受伤,乘车人吕姚蒈受伤,乘车人韦惠受伤后经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事件。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对原告金陶公司川LXXX81小型越野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11,889.00元,原告金陶公司将川LXXX81小型越野车以110,000.00元(含拆检费)的残值价转让给四川悦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故车驾驶人罗启周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光公司和黄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由罗启周负40%的责任,被告龙光公司和山东黄河公司分别承担20%、40%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金陶公司川LXXX81小型越野车在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3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车上人员吕姚蒈、罗启周就其人身损害所诉案件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系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系其驾驶人驾驶车辆误入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者)未按规范设置的路障相撞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应由被告龙光公司、黄河公司和驾驶人罗启周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201,889.00元(以定损金额311,889.00元扣除残值110,000.00元);2、拆检费2,800.00元已包含在残值内,故不予认定;3、施救费1,500.00元;4、拖车费2,415.00元和停车费1,250.00元,虽然没有有效票据,但其是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认定为207,054.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失60,000.00元,因车上人员罗启周、吕姚蒈的损失及原告(投保人)责任均未确定,且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此项损失不计入本案处理。
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龙光公司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对未开通的高速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进入,虽然其在仰天窝入口设置有路障,但该路障并未将道路完全封闭,留有可供车辆通行的通道,致使原告误入该高速路;黄河公司作为泸赤高速的承建方,在高速路竣工验收之后尚未将高速路安全管理事务移交给龙光公司。因此,应对高速路负有安全管理之义务,其用工程车设置路障的方式与位置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龙光公司与黄河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罗启周作为车辆驾驶员,对其行进路线和路况应作了解,自设置有路障和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的仰天窝互通路口进入泸赤高速,其应知道该高速路未向社会开放,其在高速路上疲劳驾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未采取临危措施故而发生严重事故。因此,原告车辆驾驶人罗启周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车辆驾驶人罗启周承担40%的责任,龙光公司承担20%的责任,黄河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由原告车辆驾驶人罗启周承担其损失82,821.60元(207,054.00元X40%),由龙光公司承担41,410.80元(207,054.00元X20%),由黄河公司承担82,821.60元(207,054.00元X40%)。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驾驶人罗启周所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41,410.80元。
二、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82,821.60元。
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82,8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11.00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2.00元,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