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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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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建萍,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选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王X为其名下粤crt942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0日0时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购买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8892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看。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014年6月21日,林选忠驾驶王X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莞佛高速西行42公里处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进行如下认定:“当事人驾驶中由东往西行驶,因驾驶时其他车辆具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车辆车头中部部位与车头撞到物体,导致车护杠及车辆底盘受损碰撞的事实。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后,王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某保险公司称因事故发生地点在高速公路上无法到场查勘,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查看车辆某些地方有无异常,如无则低速行驶回珠海进行修理。但王X在返回珠海途中发现车辆异常,遂再次报险要求拖车。随后某保险公司派出拖车将被保险车辆拖回珠海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对王X车辆定损价格为695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王X支付保险赔偿金6954元及拖车费1020元,王X确认收到上述赔款。王X庭审时称要求赔付的是发动机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赔付并不包括发动机损失。王X出示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其支付发动机维修费17269元,王X称维修费金额与诉讼请求中金额有所不符的原因在于实际维修时减免了一些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某保险公司称在核损过程中,判定发动机损失是由于水箱缺水导致发动机高温烧蚀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各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因,因此不应理赔。某保险公司称就发动机不予理赔的情况已经口头告知王X,但王X称某保险公司并无告知,其是从维修点的工作人员口中得知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且损坏为事故时水箱有条管撞坏导致漏水,然后发动机汽缸运作时将水吸进发动机所造成。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点珠海市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定点维修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王X为其名下的粤crt942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首先,王X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在此时应有到场查勘、施救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只是根据王X对被保险车辆的描述给出指导意见,让王X自行处理。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能根据其指导意见认定其责任,因不能判断王X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但王X并非保险专业人员,而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其自身水平要求王X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情况作出准确描述或专业判断,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当时通话记录还原当时情况。其次,结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碰撞情况及原、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尽管某保险公司判定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与王X表述的不同,但发动机的损坏与水箱部位的损坏具有一定的关联,而水箱部位的损坏与事故中底盘的碰撞有关,最终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否属于王X处理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发动机拆检、勘验以后,对王X有无遵照指引进行处理、发动机损坏原因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作出初步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是在某保险公司的定点维修单位,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核损较为简便。但某保险公司在核损时仅认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属于本案事故所造成,并无告知王X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也没有制作不予理赔的书面意见送达王X,让王X无法进一步准备索赔材料。同时,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发动机损失属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详细解释其不予理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在发动机核损方面的消极行为,违反了法律及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及时核损、告知、作出拒赔通知并详细说明等方面的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车辆的施救、核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对发动机损失进行理赔。
对于发动机损失的理赔金额,因某保险公司未予作出定损意见,原审法院现以王X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发动机损失的理算依据。根据王X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原审法院认定发动机损失为17269元。
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也无提供具体合同依据,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赔偿金17269元;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王X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王X车辆的驾驶员报险之后,某保险公司告知以低速行驶,但驾驶员是以70公里的时速行驶了31公里。某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第一时间与珠海华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人员及王X一起拆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经勘验查明除因碰撞造成该车前保险杠等多处损坏外,现场还查明由于高温烧蚀成该车发动机损坏,这一原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事故原因不符,因此定损人员认定涉案车辆该项损失不是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操作失误导致。某保险公司确定这一事实后,当场就将核损情况告知王X,并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于2014年6月26日送达给了王X。王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核定的事实,应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害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在王X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X的单方描述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施救、核损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X负担。
被上诉人王X二审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因水箱底部受损。车辆在行驶一段时间后,水温升高,只要车开动,就会漏水,发动机的温度即过高,根本原因是某保险公司不愿意拖车,某保险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勘验时没有拆检发动机,只是对表面情况作了观察。
双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勘验员在勘验车辆时告知了被保险人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王X对此予以认可,称“保险公司确实告知了发动机(损失)不赔,我打电话找保险公司经理,说发动机是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拖车有过错需要赔偿,保险公司经理让我走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报险后,应及时查勘,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向被保险人出具《索赔须知》;如资料不完整,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补充证明和资料;如拒绝赔偿,也应以拒绝通知书形式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并未包括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称该确认书上不包含发动机损失就表明通知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赔偿,这种说法显然与《保险条款》上述约定不符。虽然二审中被保险人认可保险公司告知了被保险人发动机损失不赔,但口头告知显然不能取代《保险条款》约定的书面告知方式,况且,被保险人明确主张发动机损失是由事故造成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核损结论,如双方有争议,保险公司还应当就发动机损失产生的原因汇同被保险人进行检验和鉴定。某保险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核损、书面告知及通知义务,仅凭勘验员初步勘察就断定发动机损失不是本案事故造成,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碰撞情况及双方陈述,认定发动机损坏由保险事故造成,并无不当。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对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对发动机损坏原因的认定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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