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办公地址: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公民身份号码:×××6992。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为刘XX的粤C×××××号车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
2013年12月12日刘XX驾驶粤C×××××号车行驶至广州机场空港一路与横二路交界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转弯时发生粤C×××××号车车头部位与路边树木相撞的事故,事故致使刘XX受伤。经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将事故车辆拖回珠海,并支出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刘XX因事故受伤,为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29.1元。
事故发生造成保险车辆粤C×××××号车损失,2014年2月7日,刘XX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认定粤C×××××号车的损失为人民币95277元,并由此产生鉴定费人民币4111元。刘XX称在鉴定过程中还产生了拆检费人民币2000元,但刘XX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刘XX称粤C×××××号车现已修理完毕,并提供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95277元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
英XX和公司对刘XX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遂另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认定粤C×××××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616元。英XX和公司称其是根据刘XX委托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确定的维修换件项目作出评估报告的,英XX和公司实际没有看过保险车辆,因此要求验车辆和旧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审法院要求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彭世俊和广州市华盟价格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周新华出庭就鉴定问题接受质询。两方鉴定人员均认可,按照物价局规定,鉴定报告对配件和维修换件工时的定价可以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而两方鉴定公司均表示鉴定报告的定价是参照珠海的市场价格作出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价格是在市场价格基础上上浮30%作出的,广州市华盟价格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价格是在市场价格基础上上浮15%-20%作出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公司称其是在修理厂对涉案车辆拆检、拍照后,根据车辆受损情况作出的鉴定报告。广州市华盟价格鉴定公司称其是在修理厂参照涉案车辆拆检后换下的旧件作出的鉴定报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甲保险公司向刘XX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刘XX的保险车辆粤C×××××号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只是对保险车辆的定损价格存在争议,且双方均各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甲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表示是在修理厂根据保险车辆拆检下来的旧件作出的鉴定报告,则说明甲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评估时已经核实过受损车辆的旧件,甲保险公司无需再重复验车和旧件。对比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双方的鉴定报告中对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和换件项目是一致的,只是对换件和维修项目的定价存在差异。经对两方鉴定人员的当庭质询,两方的定价均是按照珠海市的市场价格定价,只是上浮比例存在差异。因双方均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且两方鉴定公司均具有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鉴定报告定损金额,认定粤C×××××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0446.5元[(95277元+65616元)÷2]。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刘XX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0446.5元。
刘XX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拖回珠海支出拖车费人民币14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从而尽快维修车辆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111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承担。刘XX主张还支出了拆检费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对刘XX因车祸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529.1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刘XX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6486.6元(80446.5元+1400元+4111元+529.1元)。
刘XX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甲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但甲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导致双方各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从而产生争议,使得刘XX无法及时取得保险赔偿费用,在自行支付鉴定费用后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甲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刘XX保险赔偿款86486.6元自先行支付维修费用(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6486.6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由刘XX负担人民币432.5元,由甲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75.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才需要承担被保险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正式向我公司索赔,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甲保险公司承担赔款利息损失的判项;2.上诉费由刘XX负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2013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刘XX第一时间通知甲保险公司,多次要求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甲保险公司长时间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刘XX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刘XX起诉,甲保险公司在收到应诉资料后委托华盟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距离事故发生将近4个月,甲保险公司消极理赔造成刘XX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甲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86486.6元保险赔偿金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86486.6元保险赔偿金本金的判项径行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86486.6元保险赔偿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款及保险赔款的具体金额问题,甲保险公司与刘XX存在争议,且处于诉讼当中。因此,在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XX保险赔款及保险赔款具体金额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前,相关权利及义务处于未定状态,甲保险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保险赔款。因此,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86486.6元保险赔偿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6486.6元;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由刘XX负担人民币432.5元,甲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