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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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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平县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钟XX,男,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平县,组织机构代码70532810-2。
代表人林龙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滨艳,女,住新罗区,系被告的职工。
原告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告所有的闽FGZ×××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清了保险费,保险的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12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12时止。2015年4月23日20时03分许,原告驾驶闽FGX×××号轿车从武平县万安镇三口塘方向往五里村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355KM+650M路段时,碰撞路边行走的行人兰如贵,造成兰如贵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如贵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兰如贵的亲属王金连等人经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因兰如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55000元。同日,原告已经向兰如贵的亲属王金连等人付清了该协议约定的155000元赔偿款。综上,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兰如贵的亲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在闽FGZ×××号东风日产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赔偿项目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2650元×5年=63250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闽FGZ×××号东风日产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应向法院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在确认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钟XX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部分63250元没有异议。2、丧葬费27117.5元没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之所以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不是因为答辩人系本案侵权责任人,而是基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予以承担,而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许,原告钟XX驾驶悬挂伪造车牌号为粤E19×××的轿车从武平县万安镇三口塘方向往万安镇五里村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9线355KM+650M路段时,碰撞行人兰如贵,造成兰如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如贵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兰如贵的亲属协商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兰如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000元。同日,兰如贵亲属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赔偿款项。本案中原告钟XX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登记的车牌号为闽FGZ×××,该车的所有人为钟XX,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武平县检察院指控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工商银行银联缴费存根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兰如贵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驾驶的闽FGZ×××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钟XX已经在事故发生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向受害人赔付了因交通事故致兰如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3250元、丧葬费2711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向原告理赔其对受害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63250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XX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肖玉生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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