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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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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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马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粤b614d0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864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2014年8月9日22时40分,马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粤b614d0号小型轿车与湘m9xs9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误认当时在现场的邝志辉系驾驶粤b614d0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因而作出邝志辉负全责的序号为no0007691号《事故认定书》,随后查明属误认,便在尚未撤销上述认定书的情形下再出具了序号为00077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兆明为驾驶粤b614d0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上述工作失误,连州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对该案的审核,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连公交(2014)第001号《连州市公安局撤销连州市交警大队序号为“0007691”号、“0007744”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依法撤销了序号分别为0007691号、0007744号的《事故认定书》。同月25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序号为00079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兆明于2014年8月9日22时40分驾驶粤b614d0号车辆自沿江路向良江路方向行驶至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与城北桥交叉路口时,因未按标志让行与自湟川北路向城北桥方向行驶由唐新韶驾驶的湘m9xs99车辆发生碰撞即粤b614d0号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湘m9xs99车辆车头接触,事故无人受伤,马兆明违法行为代码是10,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兆明和唐新韶对该认定无异议,并达成由唐新韶方承担拖车费1000元,其余损失由马兆明方承担(主要是双方车辆的修理费)。该认定书下方备注:撤销序号为“0007691”号、“0007744”号《事故认定书》。同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即清远市骏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州店)的修理定损给予确认。同月24日,马XX向清远市骏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粤b614d0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6052元、湘m9xs99小型轿车修理费18932元,合计34984元。之后,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却于同年11月31日向马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赔。马XX据此提起本诉。
又查,马XX持有2014年8月11日开出的粤b614d0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施救费和同年11月10日开出的湘m9xs99小型轿车交通拯救拖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700元和250元。另查,邝志辉、马兆明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资格,无资料反映马兆明在本案中有酒驾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XX、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马XX就粤b614d0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马兆明于2014年8月9日驾驶马XX上述被保险车辆与由唐新韶驾驶的湘m9xs99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马XX提供的连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连公交(2014)第001号《连州市公安局撤销连州市交警大队序号为“0007691”号、“0007744”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和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序号为0007921号《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由马兆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新韶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马XX为此垫付了两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34984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予马XX,在机动车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88640元内赔付32984元予马XX。马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两车辆施救费950元,因该项费用已经由马兆明与唐新韶在序号为0007921号《事故认定书》中自行达成了由唐新韶承担的协议,该协议符合自愿处分原则,故马XX就该部分不应另行向某保险公司求偿,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对连公交(2014)第001号《连州市公安局撤销连州市交警大队序号为“0007691”号、“0007744”号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和序号为0007921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又以马XX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给处理事故的交警,有故意调换肇事司机的行为,导致交警对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辩解驳回马XX诉讼请求,可某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却未能举出充分的反证,举证不能,不被法院采信的法律后果归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湘m9xs99号小型汽车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马XX、某保险公司才是本合同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就本案而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追加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88640元内赔付32984元,合计34984元给马XX;(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导致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误认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邝志辉系驾驶粤b614do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因而作出邝志辉负全责的序号为0007691号《事故认定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为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4日与邝志辉、马兆明作了一份《案件询问笔录》,两人均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由邝志辉驾驶粤b614d0小型汽车,马兆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邝志辉还承认事发时身穿红色的衣服、穿黄色的牛仔裤、脚穿凉鞋。但上诉人通过该管辖路段的派出所查看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发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从粤b614d0号小型汽车驾驶位置出来的并不是邝志辉,邝志辉在事故发生后的23点40分才赶到现场,并以粤b614d0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身份协助配合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因此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粤b614d0号小型汽车故意调换肇事司机。(二)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往。首先,粤b614d0号小型汽车调换肇事司机的目的是转移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对象,让真正的肇事司机逃离现场、躲避检查,从而毁灭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其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保险法》如实告知的规定。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同时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欣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故意提供虚假肇事司机的信息给现场处理的交警,使真正的肇事司机逃离现场、躲避检查,从而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应追加湘m9xs99号小型汽车在其所购交强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马XX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签名,并声明保险人已就其投保险种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做了明确的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
又查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康志文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1日向马兆明、邝志辉做了询问笔录,二人均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614d0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邝志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马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粤b614d0的实际驾驶人为马兆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粤b614d0号车辆驾驶人的马兆明并未离开现场,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马兆明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本应向交警表明身份,并如实的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提供的案件询问笔录来看,马兆明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非但没有表明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反而让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的邝志辉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协助交警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可见马兆明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了其为粤b614d0号车辆驾驶人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被上诉人马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保险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并以加黑、加粗的形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处理,以区别于其他条款,且被上诉人亦声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就其投保险种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做了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马XX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赔,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马兆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湘m9xs99小型轿车辆损失18932元,马XX已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粤b614d0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马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交强险免赔,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湘m9xs99小型轿车投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湘m9xs99小型轿车投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马XX;
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