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李XX为其所有的皖KXXX05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5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7日17时10分,崔建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筑豪生大酒店东50米时,因躲避车辆撞向道路北侧花坛,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的第341201620140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建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开支车辆维修费3554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35740元。李XX请求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崔建云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分,后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考试合格,记分已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虽已满分,但其驾驶证并没有被吊销或注销,且该驾驶员已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考试合格,记分已清除;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也未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X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XX的合理损失357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各项损失3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崔建云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应视为无驾驶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XX辩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李XX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驾驶证扣满12分不等同于无证驾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李XX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扣满12分,无驾驶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驾驶证扣分一般是因为违章受罚造成,不属于无证驾驶。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