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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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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
委托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012702-X。
负责人王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胡冬华、审判员何豪杰、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董爽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X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进行了当庭宣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熊X为其所有的湘A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4年3月4日12时50分许,熊X驾驶湘AXXXXX骄车,沿岳麓区X083线县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彭石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石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岳麓司法所主持调解下,熊X与彭胜勇(彭石泉之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熊X支付死者袁石泉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彭胜勇315000元(含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抚养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6万元,剩余255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前支付85000元,2014年5月8日前支付170000元;交警部门鉴定费、勘验费等全部费用由熊X承担。协议签订后,熊X依约向彭胜勇支付了315000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65482.1元。2014年4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熊X与彭石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熊X支付了彭石泉医疗费38472.54元,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医疗费33018.68元、误工费1794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7.5元,共计210964.18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熊X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熊X45482.1元。
原审法院认为:熊X为其所有的湘A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存在争议,对此,熊X提供38472.54元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阳光财险仅核定医疗费为33018.6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减理由,故该院认定医疗费为38472.54元。熊X对其余赔付项目数额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其余项目的金额按阳光财险认可的核损金额确定。熊X共计损失216418.04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熊X120000元后,余下96418.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即48209.02元向熊X赔付。现某保险公司仅赔付熊X165482.1元,尚有2726.92元未赔付。故熊X诉请阳光财险支付其赔偿金56518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熊X交通事故赔偿金2726.92元;二、驳回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熊X负担57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
上诉人熊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岳街调字(2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岳麓区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政府机构的主持下,调解员依法核算赔偿金额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并非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其约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也不属于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具备法律效力的协议没有认可,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按照对半的责任实际赔付了死者356122.5元,一审法院未对调解委员会生效的协议进行认可赔偿,除医疗费之外对其他赔付项目均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该纠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保险合同以及给死者的赔付凭证且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不应另行承担具体赔付项目数据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七和八,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事故发生后的相关鉴定费用,包括尸表检验和车辆痕迹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除了医疗费之外对其他赔付项目数额均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认可的核损金额,属于证据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请,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是默认的。(二)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是民事侵权法律纠纷的处理,而上诉方与我方是合同关系,剥夺了我方作为合同主体的参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的判决,共计支付168209.3元,根据人身案件损害赔偿清单结合上一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保险赔偿包括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举行丧葬亲友的误工费等,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赔偿。(三)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的第四项和三责险责任免除相关条款,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勘验费等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承担。所有保险条款是附在保单之后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除非因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才属于免责范围,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上诉人熊X主张按照财产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56518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付金额。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有所区别。本案所涉交强险和三责险累计保险赔偿限额为222000元(包括交强险理赔金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责险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减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65482元,熊X主张还应赔付565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上诉人熊X主张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确定且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认定损失金额,然而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主张应该按照自己核定的标准赔偿,其他损失应纳入免除责任的其他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熊X,且免责条款中其他损失的范围不明确。故被上诉人主张除己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核定的金额之外,其他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解协议书效力的认定。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熊X已经履行,在调解书签订后,既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调解书包括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只要符合保险合同内容,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没有明确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X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8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熊X56518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二审受理费1213元,共计181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冬华
审 判 员  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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