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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朱XX、徐XX、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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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0123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主要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住所地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XX、朱XX、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XX于2014年12月2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损失30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XX在虞城县稍岗乡黑刘村东路南筹建一座加油站。就吊装加油站罩棚事宜,原告梁XX和被告徐XX、朱XX约定,由被告徐XX、朱XX各组织两辆吊车共同把加油站罩棚吊起,原告梁XX支付每辆吊车800元。被告朱XX和其雇员常博玉均系吊车的合法驾驶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XX、朱XX的四辆吊车开始作业。16时50分左右,由于被告朱XX驾驶的豫NXXX10号吊车停放的位置距离罩棚较远,在吊升罩棚过程中突然侧翻,接着被告朱XX的另一辆由司机常博玉驾驶的豫GXXX83号吊车也侧翻,致使罩棚摔下。吊车又将罩棚、电动车以及由原告梁XX占有使用的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砸毁。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重新评估,罩棚、电动车、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230957.5元、2380元、8640元。豫GXXX83号和豫NXXX10号吊车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和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朱XX的雇员常博玉是否对原告梁XX的损害有过错从原告梁XX和被告朱XX的诉辨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系被告朱XX将所驾驶的吊车放置距离罩棚较远的地方导致;雇员常博玉驾驶的吊车侧翻系被告朱XX驾驶吊车侧翻所产生的外力作用所致。显然,常博玉驾驶的吊车侧翻是被告朱XX驾驶吊车侧翻引起的,故雇员常博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梁XX的损害没有过错。二、原告梁XX加油站罩棚的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9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据此认为罩棚的损失在责任免除范围。原告梁XX认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作为特种车的吊车,其主要功能就是吊升、举升物体。当吊升、举升的第三者的物体因吊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损毁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第三者责任险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特种车保险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这一义务予以免除,当属无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六条对特种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和“保险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第三者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被吊升物品所有人,原告梁XX系被保险机动车豫NXXX10号吊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人,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朱XX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三、原告梁XX财产损害的范围和责任承担。本案事故造成毁损的财产包括加油站罩棚、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和电动车。对于加油站罩棚和电动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车辆行驶证,不能认为黄小利系车主,转卖给原告梁XX的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在原告梁XX施工场地放置遭受损毁,至今没有除原告梁XX以外的人主张权利,有理由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原告梁XX合法占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关于“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梁XX就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要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故原告梁XX财产损害的范围包括加油站罩棚、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和电动车的损失,共计24197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吊装加油站罩棚过程中,被告朱XX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操作,做到确保安全的谨慎义务。但被告朱XX没有严格按照技术要求操作,将吊车停放距离罩棚较远的地方致使吊车侧翻,具有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梁XX的加油站罩棚、五征机动三轮车、电动车损毁,构成侵权。被告朱XX依法应当就原告梁XX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故原告梁XX要求被告朱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朱XX驾驶的豫NXXX10号吊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朱XX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因《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9项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梁XX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XX和被告朱XX的雇员常博玉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也因所保险车辆豫GXXX83号吊车的驾驶员常博玉的无责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梁XX要求被告徐XX、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XX加油站罩棚、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和电动车的损失,共计241977.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9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有效。本案符合免责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梁XX没有提供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梁XX加油站罩棚损失的具体原因不能确定,原审认定朱XX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XX、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X、徐XX未作答辩。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梁XX加油站罩棚、豫NXXX85号五征三轮车和电动车的损失,共计24197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梁XX原审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是由朱XX驾驶的豫NXXX10号吊车停放的位置距离罩棚较远,在吊升罩棚过程中突然侧翻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朱XX应予赔偿。朱XX所驾驶的豫NXXX10号吊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六条对特种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和“保险责任”所作的规定,梁XX作为被吊升物品所有人,系被保险机动车豫NXXX10号吊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朱XX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9项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梁XX加油站罩棚损失等共计241977.5元属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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