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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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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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甲,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红黄蓝公司名下的豫LXXX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3日,红黄蓝公司员工滕俊杰驾驶豫LXXX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桐柏山路红黄蓝幼儿园内停车下人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起步时不慎将刚下至地面的幼儿秦恩光带倒,造成秦恩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恩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恩光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7880.16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红黄蓝公司与受害人秦恩光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受红黄蓝公司委托,由滕俊杰代表红黄蓝公司与受害人秦恩光的父亲秦俊友签订赔偿协议,除赔偿秦恩光全部医疗费用27880.16元,另一次性赔偿秦恩光各项费用50000元,赔偿秦恩光共计77880.16元,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经红黄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秦恩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恩光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内固定已取出,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再评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乙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滕俊杰及幼儿园老师张珂的询问笔录。乙保险公司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是红黄蓝幼儿园学校的老师,与红黄蓝公司有利害关系,事故现场无照片红黄蓝公司当时也没有拍照。病历主诉上说下车时跌落,其证据效力高于询问笔录,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询问笔录作出认定,无现场照片,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红黄蓝公司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秦恩光是下至地面后被校车带到,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
原审另查明:秦恩光系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红黄蓝公司、乙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红黄蓝公司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红黄蓝公司名下的豫LXXX79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事故现场、无照片,交警部门仅根据询问笔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且病例主诉上显示秦恩光是下车时跌落,不是被车带到,其证据效力高于询问笔录,因此秦恩光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对现场勘查后而作出的,法院确认其证明力,乙保险公司仅根据病历上显示的主诉及无事故照片而否认该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秦恩光属于第三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
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880.16元。2、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2940.34元(24391.45元÷365天×44天)。5、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0146.3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红黄蓝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红黄蓝公司赔偿秦恩光共计77880.16元,并已履行,现红黄蓝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77880.16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红黄蓝投资有限公司理赔款77880.1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其提供的秦恩光受伤当天本人入院记录的陈述不一致,根据秦恩光陈述是因为本人下车时跌落摔倒,并非车辆带倒,构不成保险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报险也没有报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秦恩光受伤一案的相关证据后,承办民警陈书业仅仅提供有红黄蓝幼儿园教师张珂和校车司机滕俊杰询问笔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红黄蓝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司机以及幼儿园老师的询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事发的经过,且交警部门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上诉人提出没有现场照片作出的认定书不真实是不能成立的,且其未提出有效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2、秦恩光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作为判断标准,在车外即为第三者。事故发生时,秦恩光的身体已经完全脱离了车体,无论是车辆突然起步导致其跌落受伤还是车辆将其带倒受伤,均不影响秦恩光属于第三者身份。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红黄蓝公司司机滕俊杰驾驶该公司名下的LA087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恩光摔倒受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红黄蓝公司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也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采信,受害人秦恩光是由于本人下车时跌落受伤,不属于该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身份,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有证人滕俊杰、张珂证言在卷证明,应当予以采信。秦恩光属于该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身份,乙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