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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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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40分,刘彬(驾驶证号为:41062119820607203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驾驶豫FXXX13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因驾驶不慎碰撞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鉴字(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FXXX13轿车估损总值为59196元,定损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的施救费为1800元。豫FXXX13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92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豫FXXX13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XX。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FXXX13轿车的所有人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92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张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2014年6月5日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1月10日19时40分,刘彬(驾驶证号为:41062119820607203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驾驶该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豫FXXX13轿车估损总值为591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XX车辆损失费591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为确定被保险车辆豫FXXX13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定损费2900元,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事故发生后豫FXXX13轿车产生的施救费18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豫FXXX13轿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XX车辆损失费59196元,定损费29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63896元。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共计63896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而是委托评估向法院起诉,造成上诉人无法定损。2、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9196元。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不足。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XX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共计63896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1400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由临颍县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出具委托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存在不当之处。2、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3、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及车辆状况,即使按照折旧率来计算,评估价值也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且依据保险条例,保险金额是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张XX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共计638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0日19时40分,刘彬驾驶张XX所有的豫FXXX13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因驾驶不慎碰撞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豫FXXX13轿车的所有人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92700元。张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现豫FXXX13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专业鉴定机构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豫FXXX13轿车估损总值为59196元。另外定损费、施救费均为张XX在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共计6389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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