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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周X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5日,周X为其名下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等险种,并支付了保费。2014年8月27日,周X将车辆停放在“亿龙大厦”附件停车场,后发现车辆玻璃破损。周X随即将车送往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27440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44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未找到事故第三方,应免除某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2、周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仅为玻璃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周X为其名下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等险种,并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27日,周X将车停放在“亿龙国际”停车场,后发现车辆玻璃破碎。周X遂报险并将车送往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7440元。包括更换前挡玻璃10300元,第二块玻璃13526元,玻璃胶890元及更换前挡玻璃、天窗第二块玻璃、拆装顶棚的工时费2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周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未找到事故第三方,应免除30%的责任,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周X尽到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无证据证明维修费只是玻璃项目,与查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X保险赔偿金27440元。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也未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即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即使发生了本案保险事故,但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未找到事故第三方,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周X二审辩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其依照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不应扣除30%的赔偿数额。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二审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出险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月27日。周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周X为其名下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等险种,并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25日,周X将车停放在宿州市汴河路“亿龙国际”停车场,后发现车辆玻璃破碎。周X遂报险并将车送往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7440元。包括更换前挡玻璃10300元,第二块玻璃13526元,玻璃胶890元及更换前挡玻璃、天窗第二块玻璃、拆装顶棚的工时费2724元。
另查明:皖L×××××号车保险记录载明,事故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出险经过载明“不明原因前挡风玻璃及天窗玻璃同时损失,本车损失,无人伤”。处理经过载明:“2014年8月28日,客户袁先生称车辆在江苏省徐州市奔驰之星4S店维修,要求公司定损,请示何经理称按市场价格定损。”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车辆定损价值为11800元。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周X名下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玻璃单独破碎条款(进口),该车在发现前挡风玻璃和天窗玻璃受损后,及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出险,并制作了出险经过,对事故车辆损失亦进行了评估,保险报案记录载明了报案及出险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足以证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认定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周X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并将车辆及时维修,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及车辆损失的数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未找到事故第三方,应当免除30%的赔偿责任。审理认为,周X在发现车辆受损后,既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双方约定了30%的免赔条款,但其一、二审提供了两份保险条款,分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后一份条款与本案无关,前一份条款虽然有上述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车辆系客货运输及租赁营运车辆,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条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未找到事故第三方,应当免除30%的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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