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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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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274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沿沾化县古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升镇潘家村附近时,因躲避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H×××××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9889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拆检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索赔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投保时双方是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即人民币412740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车损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9889元,被告虽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以人民币239889元作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主张应该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确定车损,虽然该条款具有真实性,但该格式化免责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拆检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对上述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拆检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42889元(王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卡号6227002260022822721);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1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494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条款无效,且未予采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作了明确的声明,并在投保单回执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车辆投保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412740元,条款中约定了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赔偿处理方式,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按照约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2243元(新车购置价值412740×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85个月×月折旧率0.60%=202243元),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即最终理赔金额应为202243元,且残值应归保险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财产补偿原则,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拆验费、诉讼费用等也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42889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提供足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而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其是否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过解释和说明,上诉人以笼统的格式条款内容称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的说法不能免除上诉人就其中的各险种免责条款单独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就涉案保险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在取得车辆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等材料后,是在明知车辆系投保人购买的二手车的情况下,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金额,并依此数额向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是不可能将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的。没有人愿意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也不例外。第三,上诉人以车辆最初购买时新车购置价41274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进而套用月折旧率计算公式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折旧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为202243元,而原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239889元,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其应按车辆实际价值202243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但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非按车辆实际折旧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保险,而是在明知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已经使用85个月的情况下,仍按新车购置价412740元确定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并根据41274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6072.45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在出险时却主张依据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上诉人应按涉案车辆损失金额239889元进行赔付。拆检费是确定车辆损失和保险理赔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应由上诉人进行赔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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