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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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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负责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乔XX为其所有的皖KXXX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7日,乔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44KM+650M处,因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浙CXXX60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受伤后经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属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颈5椎骨骨折。乔某某为此住院26天,并支出医疗费13770.54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经协商,由乔XX赔偿乔某某的各项损失3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乔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乔某某受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3770.54元,以及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4004.90元。乔XX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证明外购医疗器械事项,故不予认定。由于乔XX只是小学文化程度,对放弃索赔声明理解不透彻,且其自愿放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显失公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XX款24004.9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收337.5元,由乔XX负担10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1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中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约定均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乔XX已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乔XX的诉讼请求,并由乔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乔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乔XX赔偿其损失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符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出险,以及乔XX已实际向乔如彪支出35000元的赔偿款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乔XX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由于乔XX只是小学文化程度,对放弃索赔声明理解不透彻,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乔XX获得更大利益补偿的情况下,乔XX自愿放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显失公平。故对该声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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