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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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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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欧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其名下的皖L×××××号、挂皖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2011年7月27日,驾驶员孙军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燃烧致孙军当场死亡,李XX赔偿孙军亲属各项费用125000元,后要求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25000元。
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一审辩称:孙军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生效判决已认定孙军因触电死亡,孙军既不是事故时的第三者,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且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孙军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李XX名下的“东风”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牵引车牌号:皖L×××××,挂车车牌号:皖L×××××)挂靠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2011年6月21日,李XX为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火灾爆炸自燃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1年7月27日,李XX及其雇佣驾驶员孙军驾驶保险车辆到山东省青州市华盛温控设备公司院内装货,装货过程中孙军站在车辆一侧紧拉钢丝绳,钢丝绳突然断裂向上反弹打在车辆上方的高压电线上,致孙军触电当场死亡。孙军的父母、妻子女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等赔偿经济损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作为车辆和紧绳器的所有人,存在疏于检查和维护过错,作为孙军的雇主未对孙军从事雇佣活动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及帮助,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判令李XX赔偿孙军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5442.94元,李XX已给付判决赔偿款项。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7090923)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上述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既包括驾驶人,也包括驾驶室准乘人员。本案中,孙军系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参与捆扎货是使用保险车辆货物运输的整体和连续内容,并因捆扎行为引发触电致死,并未脱离车辆从事与运输无关的其他活动,孙军死亡属于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李XX对其死亡具有过错,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实际赔付孙军亲属各项损失125000元,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因承担保险责任,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给付李XX保险赔偿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李XX负担1800元。
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上诉称:1、李XX于一审提起诉讼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李XX的情况下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判决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车上人员险顾名思义是指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应尚未脱离机动车车体。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军已经脱离车辆主体,系意外触电当场死亡,上述情况既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也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情形,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二审辩称:本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孙军系车辆驾驶员,其使用运输车辆的行为与整个运输行为密不可分,本案应按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孙军并不在车上,不能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李XX认为事故发生时孙军在捆扎货物,该行为应为驾驶行为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孙军系车上人员。双方当事人对孙军死亡的损害事实是否为保险事故发生争议。审理认为,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应确定发生的损害事实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车上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应当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人车上的自然人”。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孙军虽然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但根据生效的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孙军的死亡事故发生地点是山东省青州市华盛温控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发生原因系孙军在捆扎货物时因钢丝绳断裂反弹至高压线触电而死。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行驶状态,孙军亦不是在车上发生事故。孙军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孙军的死亡原因与车辆的使用及驾驶无关,故本次事故不能认定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合计5600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