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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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绪亮,男,乙保险公司业务总监,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蒋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吴绪亮,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30日,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保险公司委托乙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并约定公估费用、检测费、专家费、差旅费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甲保险公司陆续委托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乙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甲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尚欠乙保险公司公估费、差旅费649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46222元,差旅费18684元,合计64906元;2.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乙保险公司所称部分未付费项目有异议,分述为:1.第1项小松挖掘机第三者人伤案(江西李培培)公估费,未付费原因是乙保险公司未开具该案的发票;2.第2项肥东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出险案公估费,未付费的原因是乙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误需修改;3.第5项无锡吉发物流汽车配件损害案公估费,未付费原因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尚在沟通中,该案未结案;4.第7项常州市天地纵横运输铝箔损害案公估费,未付费的原因是被保险人不认可乙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5.第8项句容佳泰制品机器设备损害案公估费,未付费的原因是乙保险公司未约让出险人认可该案定损数额;6.第11项南通通州区鼎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乙保险公司未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约定计算公估费用,该案所涉差旅费和专家费也未按约主张;7.第12项唐建军久保田挖掘机受损案公估费,未付费的原因是乙保险公司未提供公估报告;8.第6、7、8项吴海玉、高林、张兵三起公估案公估费,未付费的原因是乙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的协议义务;9.第9项胡怀付死亡案公估费,未付费的原因是乙保险公司未按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
以上1-7项、8-9项,乙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及21日提交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保险公司委托乙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工作,并约定公估费用采用逐案支付的方式,原则上甲保险公司在收到乙保险公司递交的最终公估报告并审核无误后,将在一个月内支付应付的费用。公估费计费方式及标准为,按定损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最低收费为2000元,定损金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收费金额为定损金额的5.4%,定损金额在10万-50万,收费金额按定损金额的3.6%+1500元计算。上述付费标准不包括经甲保险公司同意的检测费、专家费、公估人员的差旅费。合作协议签订后,乙保险公司履行了甲保险公司委托的大部分事项,甲保险公司支付了乙保险公司部分公估费、差旅费。
经对账,双方确认了吴海玉案1305元、高林案1290元、张兵案1170元、胡怀付案3250元未付公估费用,但胡怀付案与唐建军案,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后支付相应的公估费。一审庭审后,乙保险公司已提供公估报告。双方另还确认了常州天地纵横运输案2830元、句容佳泰制品案2755元、唐建军案2695元、无锡吉发物流案3574元未付公估费用。以上公估费用合计为18869元。对南通鼎顺公司案的公估费43337元,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无锡巨鑫快运站货物损坏案的未结费用3764元,甲保险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8日已赔付的证据,证明已结清,但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乙保险公司按照甲保险公司的委托完成了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定损、残值处理、理算等保险公估的大部分工作,甲保险公司亦支付乙保险公司部分公估费用。因双方对未付的18869元公估费无异议,故应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43337元未付费用,在乙保险公司出具的该案公估鉴定报告书中,载明定损金额为113546.86元,对照公估费支付标准,定损金额在10万-50万,收费金额按定损金额的3.6%+1500元,故该案可支持的公估费应为5588元,乙保险公司主张该案的费用为43337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且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对乙保险公司诉请的无锡巨鑫快运站货物损坏案的未结费用3764元,因甲保险公司已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8日付清该款的证据,故乙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另外,胡怀付案与唐建军案,乙保险公司已于庭后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故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公估费24457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74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680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公估费、差旅费为43337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43337元公估费系甲保险公司员工张天铭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的21件未结案件公估费明细清单所明确记载,并经该公司2014年10月14日会商和核对所确认;2.2014年10月22日,乙保险公司按照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表格制作了《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交给甲保险公司,张天铭加盖了甲保险公司印章。虽然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一栏被划线,但划线原因仅系该案公估鉴定报告尚未交付,故只要交付报告,即应视为甲保险公司认可对账单。3.2014年10月29日,乙保险公司员工吴绪亮将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的全部资料交给张天铭,张天铭审核后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将该资料用于诉讼案件审理中,且将乙保险公司据此开具的发票交给财务入账。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该按照43337元的标准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该案的公估费用。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公估服务,但公估费用的收取必须按照双方的委托协议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来进行计算,如有变化,也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宁价公估鉴字(2013)第01E131225083R号《乙保险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第15页记载:“全新重建炉窑及蓄热室合计费用为:重建炉窑费用﹢重建蓄热室费用=912135.63﹢223033.1=1,135,168.63”“据此确定,该炉窑出险前的实际使用价值仅为重建价值的10%。即:定损金额:1,135,168.63×10%=113,516,86(元)(未考虑免赔)”。另外,乙保险公司2014年10月22日制作的《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表格中,第11项“南通市通州区鼎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险案”一栏,包括“公估费、差旅费、实结费用、未结费用”各项,备注栏里“差旅费清单、发票、报告已给”部分均被划线,并标注“未给”二字,表格尾部加盖了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印章。
又查明: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电子邮件一份,收件人和发件人均为张天铭,发件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该邮件记载:“乙保险公司:通过10月14日的会议商议和核对,现把未结的21件案件的公估费用明细清单发给贵司,请确认。”邮件落款为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险部。邮件附件中关于“民安未结算费用明细表”中关于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记载未结费用为43337元,公估费为32433元,差旅费为10904元。该邮件系打印件。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称未发给乙保险公司过。
为证明乙保险公司已向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交付43337元发票且该公司已入账,乙保险公司还提供“宁价公估送达回执”一份。该回执中送达文书中并未列明公估发票、差旅费清单等,在备注栏中却进行了记载。对此,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否认收到。
关于南通鼎顺公司公估费和差旅费为何未按合同约定收取问题,乙保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该项目定损金额是按照使用价值确定,另外还有115万元其他价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乙保险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电子邮件、宁价公估送达回执、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对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的公估费和差旅费应当按照43337元计算还是按照5588元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按定损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其中定损金额在10万-50万,收费金额按定损金额的3.6%+1500元计算。本案中,南通鼎顺公司出险定损金额为113516.86元,故该案公估费用应据此定损金额和计算标准计算。乙保险公司称,113516.86元仅为使用价值,但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其为定损金额,故该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乙保险公司认为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的公估费和差旅费应当按照43337元计算,其主张的主要依据为甲保险公司经办人张天铭2014年10月17日所发邮件,和同年10月22日乙保险公司送件、并由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但前述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张天铭,且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系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对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公估费和差旅费认可。而根据双方具有对账效力的《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前述费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又明确划线予以否定。因该划线针对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各项费用部分,也包括乙保险公司所注明的“差旅费清单、发票、报告已给”,故乙保险公司称划线仅表明公估报告尚未交付,不代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认可公估费、差旅费,缺乏事实根据。由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南通鼎顺公司的公估费用变更已达成一致。另外,根据双方《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乙保险公司主张差旅费、专家费,应经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在前述《宁价公估送达发票、差旅费清单及报告回执单》中,对于差旅费项目,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也划线表明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予以认可。即便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收取43337元发票,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认可应付该数额。在现有证据在无法证明双方对南通鼎顺公司出险案公估费、差旅费为43337元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按照《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确定应付费用。故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