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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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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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三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泗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三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其职工邓寒驾驶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泗县北二环双语中学附近,由于倒车未确保安全,撞到刘福忠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某保险公司派员查看了事故车辆,但拒绝定损,导致泗县三鼎公司无法使用车辆长达两个多月,不得不另行租赁他人同类型的专项作业车使用。之后,泗县三鼎公司通过泗县交警部门联系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车损评估。评估后双方协商将事故车运送至安徽三一工程设备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用389100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89100元、车损评估费7501元、车辆停用损失2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01601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保险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以及案涉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不持异议;2、泗县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泗县三鼎公司驾驶员邓寒驾驶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泗县泗城镇北二环双语中学附近路上倒车时,撞到刘福忠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牵挂引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935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泗县三鼎公司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事故车辆。
2014年4月14日,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泗县三鼎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至安徽三一工程设备公司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因维修费用过高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无法修理。导致泗县三鼎公司也两个多月无法使用车辆。2014年6月16日,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9100元,评估费为7501元。评估后即开始修理,并于2014年8月1日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仍以修理费用过高为由一直不予以理赔。泗县三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原评估金额过高、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泗县三鼎公司申请对车辆停用期间二个月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350408元,车辆残值3800元,停运损失115694元。两项评估费用分别为6500元及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泗县三鼎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466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能定损,导致泗县三鼎公司营运车辆无法及时修复使用,时间长达三个半月,扣除定损及维修的合理期间30日,某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泗县三鼎公司停运损失115694元,评估费14001元。泗县三鼎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泗县三鼎公司车辆损失346608元、两个月的停运损失115694元、两次评估费用7501元及6500元,合计476303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泗县三鼎公司驾驶员邓寒在事故发生时无特种车辆操作证,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邓寒于2014年4月30日取得了泵车作业证,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使用专业机械车、特种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予以明确说明和告知,条款以字体加粗的方式明确提示;2、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泗县三鼎公司一审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泗县三鼎公司已自认扣除一个月的营运损失,一审却按二个月营运损失判决错误;2、评估费均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泗县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泗县三鼎公司二审辩称:1、邓寒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符合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件,无需另行取得操作证;2、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责事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其一审诉请的是两个月的营运损失,并不是一个月的营运损失。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六条第(八)项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邓寒于2007年5月22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于2014年4月30日取得泵车操作作业许可证。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泗县三鼎公司的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邓寒未取得操作证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泗县三鼎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书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进行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审理认为,驾驶资格是驾驶人可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而操作资质证书则是行为人操控某种专业机械车辆作业的许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判断保险事故发生时邓寒有无取得相应资质,是否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事故系邓寒在泗县泗城镇二环路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并不是邓寒在操作泵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邓寒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大、中、重型专项作业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邓寒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具有有效证件,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故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邓寒未取得作业资格,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理赔申请后,未能在三十日内就事故车辆因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应当赔偿泗县三鼎公司因不能及时维修车辆产生的损失。为此,泗县三鼎公司就其因不能使用泵车运送混凝土,而租用他人泵车产生的损失单方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该份泗县三鼎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份评估报告评估了三个月的租金损失,扣除了三十日的合理期限,泗县三鼎公司一审主张赔偿两个月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泗县三鼎公司仅主张一个月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因泗县三鼎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份评估报告,该笔鉴定费用750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6500元,因一审仅支持两个月的损失,而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的系三个月的损失,故鉴定费用应当分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泗县三鼎公司承担2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鉴定费用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6608元、两个月的停运损失115694元、两次评估费用7501元及6500元,合计476303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6608元、两个月的停运损失11569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66302元”;
二、驳回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某保险公司担9720,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