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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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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广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新录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2时40分许,案外人刘佳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XX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河路剪子胡同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中间绿化带并与绿化带中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失,路树损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5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撞到了绿化带当中的树上,造成树木损失,赔偿朝阳市园林管理处树木损失2,4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首先,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的承保单位为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应以营业部为被告。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一次事故赔偿款高于5,000元时,应争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本案应追加东风日产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第三,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认证书因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不认可。第四,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时40分许,案外人刘佳借用原告韩X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XX65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塔区黄河路剪子胡同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中间绿化带与路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树损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当日作出第21130232014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朝价涉车字(2014)第00200079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500元。后原告将其车辆送交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由于事故发生时撞到了绿化带当中的树上,造成树木损失,原告韩XX赔偿朝阳市园林管理处树木及路石损失2,400元。
另查明,原告韩XX所有的辽BXXX65号英菲尼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03,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韩XX将其所有的辽BXXX65号英菲尼迪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刘佳于2014年11月17日借用原告的上述车辆在双塔区黄河路剪子胡同路口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48,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403,4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朝阳市园林管理处的树木和路石损失2,400元亦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的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以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为被告,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因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代表的是某保险公司,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并不无当,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其公司并未参与,其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原告韩XX向本院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是通过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其追加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保险特别条款的约定,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过程中相当于原告,其应主动参加诉讼,而并非法院追加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如其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车辆损失人民币148,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财产损失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原告韩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记载,保险人公司名称为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直属营业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具有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系依据鉴定报告,而该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无法确认损失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鉴定机构系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其鉴定范围仅限于对价格进行鉴定,仅能反映车辆零部件的价格,对于项目是否需要更换其无权进行鉴定。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案外人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申请人支付赔款,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
韩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发票、树木补偿明细、收款收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应为本案诉讼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是,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否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三是,案外人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并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签订的,本案应以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作为诉讼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经审查,某保险公司直属营业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下属机构,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资质,其接受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证,属于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没有超越登记资质范围。关于追加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根据约定,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人不履行该约定义务,而要求追加东风日产金融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新录
审 判 员  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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