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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孙XX、原审被告英XX和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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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天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刘国九,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XX和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冷传胜,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英XX和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姜永涛、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我为辽NXXX8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4月26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我支付了修车费34,208元。在向被告理赔时被拒赔。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款34,208元,及违约应给付原告的损失(同期贷款利息)。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出险车辆照片与验车照片不一致,我公司不同意理赔。
英XX和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N1288A自卸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4月26日早6时许,原告孙XX雇佣的司机尹国光驾驶辽N1288A自卸车驶至朝阳八里堡附近建筑工地,倒车时右后轮压地窖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日,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警,并出据了事故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4,208元。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4年7月末被告以出险时车辆与验车照片不符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属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出险照片与验车照片不一致导致拒赔,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其拒绝给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英XX和丙保险公司不是原告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XX车损34,208元,并于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英XX和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此次事故被保险人,出险时出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与修复后的复勘车辆不一致,不是同一车辆,所以上诉人拒绝赔偿。
孙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抄件、事故证明、行驶证、修理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XX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的出险照片与验车照片不一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
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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