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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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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50岁,蒙古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马广霞,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侯靖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韩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之子韩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去长春办事过程中,将该车借给姚某某,姚某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损坏。2011年2月20日,姚某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某公司报案发生保险事故。经现场勘查及委托鉴定后该车被送至长春市绿园区某4S店准备维修。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同日,该车被姚某某谎称车主让其将车提走,将该车从长春市绿园区某4S店提出后卖给了他人。原告韩XX于2011年10月份将该车找回后自行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49050.00元,但未开具税务发票。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报案称姚某某将该车骗取出卖给他人涉嫌诈骗。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沙某某名下的蒙G9××××号轩逸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轿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4至2011年12月13日,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9800.00元及其它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经现场勘查及进行司法鉴定后认为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伪造了现场而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可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原告即应通过诉讼主张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原告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保险合同纠纷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予解决,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收到拒赔通知书后又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理由: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之子驾驶上诉人所有的在被上诉人处参加保险的蒙G9××××号牌车去长春办事过程中,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姚某某,之后姚某某称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上诉人得知即将此事报给被上诉人,并要求理赔,被上诉人以伪造事故现场为由拒赔,后经多次交涉未果。因该起事故是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发生,借用人姚某某事后报案,长春交警部门没有受理该案。之后,借用人姚某某因保险拒赔,采取诈骗的手段,将该车变卖,携款潜逃。致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赔后,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导致的车俩维修损失。2011年10月,上诉人自行找到该车,维修后,又找被上诉人交涉未果。无奈,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借用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试图通过刑事案件查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的过程。直至,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法院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了姚某某在借用上诉人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事实。之后,上诉人才有证据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赔的意思表示明确时至上诉人诉至法院虽长达近3年,但在该期间内,有以下情形足以导致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首先,在被上诉人以伪造现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明为由拒赔后,上诉人认为拒赔理由不充分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的事实。其次,因姚某某将保险车俩卖掉,不能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无法确定,第三,车辆维修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权利存在障碍。直至,2013年11月13日,姚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生效,上诉人据此判决证明出借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得以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超诉讼时效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X认可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即应当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点,而上诉人韩XX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由上诉人韩XX自行承担怠于行驶权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韩XX主张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以及多次与上诉人交涉理赔事宜等事项,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向本院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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