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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包民五终字第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高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开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任新华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刘某某驾驶蒙BN****号普通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1KM处,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时与刘某驾驶的蒙KL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KLR***号车内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因刘某某驾驶车辆蒙KL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刘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向刘某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93045元,并承担诉讼费2800元。原告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并未上诉,在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对刘贵赔偿了车辆损失维修费193045元及诉讼费2800元。由于以上事项,原告认为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蒙BXXX12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93045元以及诉讼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蒙BXXX1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对现场车辆进行了勘验,并自行出具了蒙KXXX18号车辆定损单。
原审法院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赔偿了车辆损失费193045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内代位向原告赔偿。蒙B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9104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2836元(191045元×8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另一案件诉讼费2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赔偿数额应按其定损数额计算的抗辩主张,其自行出具的定损单不能改变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152836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7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3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477元。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定损清单及跟合作修理厂沟通后修理蒙KXXX18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仅需要花费98377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差距过大。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系刘贵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商初字第1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对该起事故进行赔付,我方行使的是代位追偿权;(二)刘某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赔付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单方作出的估损报告与鉴定结论对抗。从公平公信程度上来讲,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更为客观真实。此外,原审法院判定代位求偿金额的裁判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对赔偿金额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以(2014)包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理赔金额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学武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王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盛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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