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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周XX为其皖KXXX3H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2011年11月25日下午3时左右,赵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浙江省绍兴县稽东镇一停车场内行驶过程中,将拦其车辆的谢某某碰倒,致谢某某受伤。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谢某某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绍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XX赔偿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5571.67元的90%计59014.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014.5元;赵XX负担诉讼费1413元。判决生效后,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赵XX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24日履行赔付义务62014.5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1413元、执行费851元,合计65278.5元。后周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且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赵XX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XX、赵XX主张的三者损害赔偿金620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XX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费用,系其侵权被起诉及未积极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亦非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其该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称驾驶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赵XX保险金62014.5元,驳回周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XX、周XX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赵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以其名义起诉。周XX虽然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并无实际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周XX亦不应作为原告起诉。2、原审认定赵XX驾驶被保险车辆将谢某某碰倒错误。生效判决认定谢某某系在不让赵XX驾驶的车辆前行(拦在该车辆前)时,被赵XX发动车辆碰撞后倒地,谢某某拦车在先,赵XX发动车子在后。即赵XX使谢某某受伤不仅有碰还有撞两层含义,赵XX具有明显的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向赵XX、周XX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时,周XX出具一份授权声明书,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该声明书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赵XX及周XX赔偿,明显不妥。如果授权声明书确为周XX出具,周XX即不再享有实体权利,不应再判令向周XX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绍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周XX是投保人,赵XX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人称赵XX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无证据证明。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拦在车前发生碰撞时驾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可能,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X的行为系故意只是一种推测,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周XX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虽赵XX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其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已履行完毕,成为保险赔偿的最终享有者,且周XX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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