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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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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瑞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男,山西省柳林县穆村镇沙曲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康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康晋(进)平于2011年经审批在柳林县穆村镇沙曲村116号建有房屋三间。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房屋及家庭财产投保了团体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PJXXX0131423000000760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起零时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包括:家庭综合险、第三者责任、家财盗抢、管道破裂及水渍、家用电器用电安全、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其中管道破裂及水渍项目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突然发现自家东侧一间房屋出现裂缝,后三间房屋均出现裂缝。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损坏原因为自来水管破裂出现渗漏,长时间渗漏,积水渗入房屋基础致使地基产生不均匀下沉,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该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1760.59元。事发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就理赔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付义务。当损失额超过双方约定时,赔付金额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上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团体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管道破裂及水渍项目内赔偿原告康X房屋裂缝损失4万元。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5000元赔偿金和800元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仅有鉴定结果,对原因未进行科学性陈述,且该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故上诉人不承担40000元赔偿责任。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康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鉴定意见系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一审中亦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损失依据;2、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家庭财产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有团体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家庭财产受损,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损失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系经被上诉人康X申请,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业务范围。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所涉房屋损失的依据,但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房屋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康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诉讼费的负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定损理赔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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