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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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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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负责人: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将其所有的冀C×××××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赵X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2014年10月14日10时00分,赵XX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在葛条港乡东沙河村乡间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操作不当撞断地里的电线杆电线着火,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农作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造成电力设施损失金额为25690(已扣除残值600元)元。赵XX为此支付变压器费用13200元,购买其他电力设施支付6290元,安装变压器、电线杆等电力设施花费3500元,花费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23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条港乡东沙河村电力设施损坏,赵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次事故造成赵XX各项损失23690元,鉴于赵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上述损失236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保险理赔款23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伪造现场的虚假事故。理由如下:在本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曾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事故为虚假事故,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大量证据面前选择了撤诉,上诉人便没再追究其制造虚假事故现场的责任。被上诉人选择撤诉证实了其制造虚假事故。本次“事故”存在诸多疑点: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是单方行为而没有采纳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制作的笔录显然是双方行为,陈述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过程的描述,上诉人并不存在引诱、逼迫行为,陈述内容相较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显然更具可信性。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上诉人调查明显不符,且事故发生地点显然是在玉米地中,被上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事故认定却认定为乡间路上,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事故发生在玉米地中,那么本次“事故”便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队管辖范围,事故认定也便不具备合法性。③经上诉人调查,农村变压器因断电损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核实,而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昌黎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也明显存在造假,结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变压器的损毁根本不会是因为事故导致。④上诉人调查事故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变压器损毁后跑电价值4000元,但是经上诉人调查,县、市两级电力主管部门的专家明确表示变压器损坏后不再通电,该情况不符合实际。⑤使用厢式货车拉玉米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经上诉人联系该地块承包人,承包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在该地块拉玉米。⑥事故痕迹不符合常理,电线杆照片显示损坏部位是底部,而车辆照片的损坏部位是上部,明显不符合实际。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撤诉是因为当时第三方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诉人不认可,当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做调查笔录时说让本人等着拿钱就行;交通事故撞倒了电线杆子,该事故属于交警管辖的范围;变压器的跑电损失系经昌黎县电力局检测结果,该损失4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是受收玉米者雇佣,对事故现场上诉人进行了拍照,该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00分,赵XX驾驶保险车辆,在葛条港乡东沙河村乡间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操作不当撞断地里的电线杆电线着火,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农作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上诉人辩称变压器损毁后跑电价值40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就该事实予以主张,原审判决未包含该部分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昌黎县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但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