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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孟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一审诉称: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皖L×××××货车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后其要求赔偿保险金遭到拒绝。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王X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王X垫付的医疗费中,因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非医保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王X系皖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远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8月20日21时许,王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失。受害人丁莽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医疗费143033.73元,王X垫付医药费50000元。后王X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王X垫付他人的医疗费50000元,系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次要责任支付除非医保部分保险金,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王X负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双方的保险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3、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本案事故保险金给付宿州中远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X二审中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医保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医药范围审核意见》书及用药清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受害人丁莽的医疗费中含有医保不可报销部分的金额为18791.1元;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已经理赔完毕。
王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对全部医疗费用的审核,王X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仅是部分医疗费用,无法扣除;对证据2认为,其收了赔偿款7000.88元,但并不同意该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仅是给付了部分赔偿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已生效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丁莽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3033.73元,其中王X垫付50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丁莽自行支付193033.73元。丁莽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93033.73元,护理费14335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53831.93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计171915.69元,王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4383.19元。王X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可以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2、2014年10月24日,某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部分保险金7000.88元给付宿州中远公司,王X二审庭审自认已经从宿州中远公司领取了上述保险金。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保险金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数额;3、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就本次保险事故应当给付的保险金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50%赔偿宿州运达公司的车辆损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王X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并提供了宿州市埇桥区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系针对伤者丁莽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的审核,本案王X起诉的数额仅仅系其垫付的5万元医药费用,如果扣除全部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则显失公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和宿州运达公司达成协议,就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汇款回单。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汇款回单仅能证明其就本起事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并未包含全部王X案涉垫付的医疗费,王X亦未放弃赔偿请求。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赔偿金,本院予以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还应给付王X赔偿金42999.12元(50000元-7000.88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但并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261号民事判决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5000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42999.12元”;
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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