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其名下皖L×××××号凯迪拉克轿车于2013年10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7月27日,闵令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宿州市朱仙庄镇三铺路段时不慎侧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驾驶员及时报案,经审查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29795元。后经维修,该车维修费及材料配件费用52000元,经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52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投保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李XX没有该支行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李XX未到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某保险公司可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3日,李XX为其名下皖L×××××号凯迪拉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17时至2014年10月13日17时止。2014年7月27日23时许,闵令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宿州市朱仙庄镇三铺路段时与树木相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至徐州万邦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案涉车辆,支付维修费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李XX关于维修费5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而案涉为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X为投保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需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节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XX就车辆损失仅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其公司并未在此证据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2、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修理前李XX应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该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该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就该条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9500元进行赔付,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李XX二审辩称:1、徐州万邦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维修资质的凯迪拉克4S店,由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明确载明了维修项目及价格,此损失是李XX因维修车辆实际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针对案涉投保车辆李XX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进行明确说明。一审判决按照维修清单及发票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年7月31日,徐州万邦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载明皖L×××××号车辆维修费52000元。
2、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埇桥支行发出一份《征询函》,询问案涉事故发生该行如何处理。该行在《征询函回执》上要求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李XX账户。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X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李XX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将车辆送至具有维修资质的4S店进行维修,该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该维修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基本一致。且维修发票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与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7月27日相互吻合,本院对维修清单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某保险公司系本案一方当事人,案涉车辆赔付金额的多少与某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徐州万邦凯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与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相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清单与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二审时认为双方并未签订《指定维修厂特约条款》,李XX选择的修理厂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维修厂,该公司不应按照李XX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载明的数额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报案,该公司至现场进行检验并作出定损报告,该事实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前,被保险人李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检验,不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该条内容中并无某保险公司二审所称双方需协商确定维修厂,否则该公司有权拒赔的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双方未协商确定维修厂为由,要求按照其定损数额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将保险理赔款汇给李XX,因此,李XX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对受益人问题论述不当,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