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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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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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1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2014年4月25日,其驾驶皖L×××××号轿车由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沿310国道自西向东途经272KM处路段时,撞在前方纵兆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又与孙风风驾驶的皖L×××××号车相撞,致纵兆军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李XX赔偿死者亲属24.2万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2400元。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一审辩称:李XX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受害人纵兆军赔偿项目不明确,请求驳回李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李德林为其名下皖L×××××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4月25日,李XX从李德林处借车使用,驾驶该车由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沿310国道自西向东经272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在前方纵兆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又与对面孙风风驾驶的皖L×××××号货车相撞,致纵兆军当场死亡,郝秀珍、纵诗涵受伤。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李XX赔偿纵兆军亲属242000元。李XX要求理赔未果,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款项的70%(132000元×70%)即92400元,合计202400元。
一审另查明:纵兆军的亲属范秀英、朱存英、纵瑞锋、纵秀梅起诉孙风风、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纵兆军亲属因纵兆军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元、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5685元。
郝秀珍、纵诗涵起诉李XX、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孙风风、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郝秀珍31806元,赔偿纵诗涵81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郝秀珍688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德林为其皖L×××××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德林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李德林或者李德林允许的驾驶人。李XX有驾驶资格,并经李德林同意驾驶该车,李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XX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死亡赔偿凭证、赔偿清单,能够证明其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2000元。死者亲属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244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3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04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6.2元,合计244460.13元)。李XX赔偿死者亲属242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郝秀珍31806元、纵诗涵810.5元,交强险限额尚余120000元-31806元-810.5元=87383.5元。孙风风驾驶的皖L×××××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纵兆军的亲属1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当在尚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死者亲属神抚慰金35000元,再赔偿死亡赔偿金87383.5元-35000元=52383.5元。死亡赔偿金242000-(35000+52383.5)-100000元=5461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54617×70%=38231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保险金87383.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5238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231元。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李XX承担922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3414元。
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称: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死者纵兆军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未按照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数额,却自行计算数额错误。本案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383.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311.05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XX要求人保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2400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且对纵兆军超出赔偿标准给付的数额并未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就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