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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安徽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刘X,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2014年7月12日,其朋友庄四保驾驶其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陈凤礼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陈凤礼受伤,本次事故庄四保负主要责任。事后,陈XX垫付陈凤礼医药费2万余元。因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陈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各项损失2.2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李夏,陈XX无权起诉其公司;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并未受理过当事人的索赔申请,不存在赔偿纠纷;3、本案的医疗费用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7日,李夏就其名下的皖L×××××号马自达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后李夏将该车转让给陈XX,车辆过户登记牌号为皖L×××××。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庄四保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03省道界沟中队东路段时,与陈凤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凤礼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四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赔偿陈凤礼医疗费24581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陈XX通过受让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质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享有,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64.80元((24581元-100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XX21664.80元(10000元+11664.8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陈XX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交通事故受害人是陈凤礼并非陈XX,其无权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陈XX与案涉事故车主诉讼前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不存在理赔纠纷;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734.4元;4、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二审辩称:1、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陈XX为伤者垫付的医药费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2、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垫付的医药费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医疗保险医药范围审核意见复印件,以证明陈XX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除734元非医保用药。陈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仅从该证据无法判断受害人支付医药费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继而判断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陈XX一审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证明李夏于2013年12月17日将案涉车辆销售给陈XX。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XX,陈XX承继原车主李夏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故,陈XX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该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34元的上诉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付比例的问题,该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未经公安机关确定责任比例情形下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而本案中,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公安部门作出,案涉投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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