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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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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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2015-06-17
原告龚XX,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被告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龚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崔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陕A某某小型客车车主,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某某县驾车途中,因雨雪路滑,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某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某某县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者杨某房屋损失40000元;另杨某摩托车车损2000元,原告本车车损7000元。经某某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杨某赔偿了房屋损失及摩托车损失共计42000元。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49000元,但被告以房屋损失价值偏高为由拒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款4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损7000元无异议,对房屋损失40000元有异议,交警队委托物价中心鉴定我方不知道,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因事故给案外人杨某的房屋造成的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某某县境内因冰面路滑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房屋、家具及摩托车损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3、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调解书、收条,证明案外人杨某的房屋及财物损失40000元,经某某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杨某财物损失42000元,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7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我方未参与鉴定,对意见书中的房屋及财物损失40000元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杨某的房屋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车损和事故现场的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明房屋损失的照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外人杨某的房屋损失为40000元,经某某县交警大队调解后原告赔偿案外人杨某房屋损失4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7000元。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杨某房屋的损失情况。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XX所有的陕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原告龚XX驾驶陕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往小河方向行驶至S102192KM+300M处,因冰面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与路外杨某的房屋相撞,致使杨某的房屋、家具及屋内停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六中队认定为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某的房屋损失,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旬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的房屋损失为4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六中队调解,原告龚XX与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根据《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杨某房屋、家具损失费用40000元,由龚XX承担;2、杨某屋内停放的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由龚XX承担。该调解协议经龚XX、杨某双方签字后生效,龚XX于当日支付了杨某赔偿款42000元。原告龚XX于2015年3月8日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000元。原告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外人杨某的房屋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XX的陕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7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对房屋损失40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价格鉴定及赔付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被告同意并在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为原告赔偿案外人杨某房屋损失40000元系依据旬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且该笔赔偿款已实际支付,该鉴定书系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委托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价格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不足以推翻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旬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000元及赔偿案外人的房屋损失4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赔偿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