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祁XX、杨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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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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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德县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宋XX,女(系死者祁相兵的妻子)。
原告祁XX,男(系死者祁相兵的父亲)。
原告杨XX,女(系死者祁相兵的母亲)。
原告祁绍仙,女(系死者祁相兵的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杨,男,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邹学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静,女,云南通恒(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XX、祁XX、杨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祁XX及原告宋XX、祁XX、杨XX、祁绍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X、祁绍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祁XX、杨XX、祁绍仙诉称:2014年12月17日,祁相兵(死者)驾驶云SXXX3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康方向驶往施甸方向。12时30分,车辆从施孟线K90+800米处岔往李老清家寨子路KO+15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且车辆属上坡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倒退,祁相兵被车甩出车外,同时车辆发生侧翻,将车辆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因祁相兵所驾驶云SXXX38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祁XX(死者祁相兵父亲)找被告进行理赔咨询,被告告知只能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赔偿10000元。原告祁XX认为应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10000元赔付,最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祁XX便拿回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理赔材料,遂找司法部门咨询。2015年7月6日原告祁XX等四名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得知被告已将该案列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将10000元赔偿款存入原告祁XX卡上,原告祁XX认为,在理赔过程中,自己并未同意被告的理赔方案,没有在被告的任何单据上签字,其他几个原告也没有在被告的任何单据上签字本案就已经理赔完毕。几位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几原告授权也未分清理赔险种的情况下强行将10000元存到祁XX卡上,此行为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规范,也剥夺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理赔对象赔偿的责任人名字为祁相光,而祁相光不知何许人,应属赔偿错误,错将应赔偿给责任人祁相光的赔偿款额赔付到了原告祁XX卡上,原告祁XX愿意退还不属于自己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几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云SXXX38号轻型自卸车侧翻导致祁相兵死亡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均不予赔偿,反而以已对死者祁相兵进行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0000元为由对抗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祁相兵属车上人员,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强行赔款10000元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存在欺诈。原告称被告强行将10000元赔偿款存入原告的卡上,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称赔偿对象祁相光是因为把字写错了,但钱确实打到原告祁XX卡上。根据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并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祁XX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村委会材料找到被告进行理赔,并且在理赔协议上签名、捺印,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是车上人员,根本不属于车外第三人,因此被告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捏造事实,诬陷保险公司,以期获得更高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以及祁相兵死亡的过程。(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欲证实死者祁相兵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欲证实死者祁相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属合法车辆的事实。(5)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死亡证明原件一份、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一份、理赔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祁XX到被告保险公司咨询理赔事项的时候,因为不同意被告的赔偿数额10000元,而将当日带去的四项材料原件全部带回来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祁相兵死亡的过程;情况说明的来源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祁XX不同意理赔的事实。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计算书列表,欲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祁XX汇入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2)死者祁相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云SXXX38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祁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永康镇弯腰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祁XX持其本人身份证、死者的死亡证明、与死者关系证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赔偿1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这笔款是不是被告汇错了。对第2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祁XX是到被告进行理赔咨询,被告只赔偿10000元,原告祁XX不同意,就把所有资料都拿回,而被告保险公司只存有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虽然被告质证过程中提出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了祁相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结果以及祁相兵死亡的过程,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祁XX到被告的公司进行理赔,因不同意被告的理赔方案,而将用于理赔的相关材料的原件带回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祁XX汇入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祁XX曾带着相关材料找过被告进行理赔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祁相兵(死者)驾驶云SXXX3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康方向驶往施甸方向。12时30分,车辆从施孟线K90+800米处岔往李老清家寨子路KO+15米处时,由于祁相兵驾驶车辆在湿滑泥土路面上坡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退侧翻,祁相兵甩出车外后被车子碾压致死。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相兵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祁相兵所驾驶云SXXX38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祁XX(死者祁相兵父亲)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而原告祁XX认为祁相兵死亡时属于车外第三者,应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10000元来赔付,双方的赔付意见不一致,原告祁XX将用于理赔相关材料的原件带回。期间,祁相兵的胞兄祁相贵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祁XX汇入赔偿款10000元。2015年8月12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以祁相兵属车上人员,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强行赔款10000元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祁相兵所驾驶云SXXX38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合法有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伤亡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祁相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倒退侧翻,祁相兵甩出车外后被车子碾压致死,祁相兵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只赔偿原告10000元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祁XX、杨XX、祁绍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还应赔付100000元。
二、给付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陶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