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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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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郝应春。
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负责人马永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通海县正义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学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郝应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海支公司)、第三人云南省通海县正义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应春委托代理人童汝刚、被告通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雄、第三人正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应春诉称,原告系云FXXX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第三人正义公司,2013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17时28分,原告驾驶车辆沿昆孟线行驶至通海落江冲路段时,与对向陈勒仰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陈勒龙)发生碰撞,造成陈勒仰、陈勒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告报案,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300S2014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为陈勒仰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4256.33元、门诊医疗费2564.87元、担架费80元,合计76901.2元;为陈勒龙垫付了医疗费95871.11元、门诊医疗费1688.75元、担架费80元、请护工的费用3600元,合计101239.86元;垫付了云GXXX11号摩托车的修理费1550元、施救费120元,总计垫付各项费用179811.06元。陈勒仰、陈勒龙于2015年2月3日向通海县法院起诉,但二人未在该案中要求原告上述垫付费用。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就垫付的费用向被告要求索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足额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179811.06元。
被告辩称:第三者起诉后被告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事实部分以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其垫付部分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应以原告的具体支付的单据为准,有争议部分应当剔除;保险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惯例扣除20%,认可单架费,护工费因缺少护工合同而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用不清楚。
第三人正义公司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金额是多少。经询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医疗费、门诊费、担架费、护工费单据,摩托车修理单费、施救费单据、(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来源,证明原告是云FXXX8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用不应当剔除。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了原告垫付金额为179811.06元,并未对被告应当赔付的垫付范围未作出具体认定。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材料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出示,证据材料的形式符合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而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保险关系主体、赔偿金额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并据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垫付款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原告所垫付的金额,已为被告认可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原告因为2014年2月19日所发生的事故为事故第三者陈勒仰、陈勒龙受伤及车辆损坏垫付各项费用179811.06元;二、被告通海支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对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之真实性的,本院依法认定该垫付金额179811.06元的客观性。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郝应春系云FXXX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第三人正义公司。第三人正义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的同时还系被告通海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负责为原告的车辆办理相关的保险。2013年11月10日,通过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财产保险关系。第三人正义公司为原告郝应春办理云FXXX81号车辆保险时,2013年11月10日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郝应春”的签字是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在此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对被告之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
2014年2月19日17时28分,原告驾驶驾驶车牌号为云FXXX81号重型货车沿昆孟线行驶至通海落江冲路段时,与对向陈勒仰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陈勒龙)发生碰撞,造成陈勒仰、陈勒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300S2014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应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勒仰、陈勒龙无责任。陈勒仰受伤后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74256.33元(郝应春垫付),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18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664.52元,门诊和购药支出2057.7元,总计支出医疗费23722.22元(不包括郝应春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住院45天,第一次住院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下肢皮肤裂伤;4、肋骨骨折;5、血气胸;6、肺挫伤;7、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第二次住院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2、左侧髋臼陈旧性骨折;3、肋骨陈旧性骨折;4、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8月22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勒仰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玉市二院司鉴临字(2014)第1161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1、陈勒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Ⅷ(捌)级伤残;2、陈勒仰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陈勒仰支出交通费28元,鉴定费1300元。
陈勒龙受伤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95871.11元(郝应春垫付),后陈勒龙门诊和购药支出1743.06元(不包括郝应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其伤情入院时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颅底骨折(颅前窝、右侧颅中窝);4、左侧额部头皮撕脱伤;5、右侧额部、左侧面峡部、左侧大腿、小腿多处皮肤裂伤;6、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7、左侧前臂桡骨下段骨折;8、左侧视神经损伤和动眼神经损伤可能。出院时的伤情诊断除了入院时的损伤,还有左眼失明。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4年8月22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勒龙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玉市二院司鉴临字(2014)第1160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1、陈勒龙面部损伤致视力障碍评定为Ⅷ(捌)级伤残;左侧上肢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下肢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陈勒龙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4000元;3、陈勒龙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陈勒龙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600元),担架费90元(不包括郝应春垫付的80元)。
郝应春为陈勒仰垫付了住院医疗费74256.33元、门诊医疗费2564.87元、担架费80元,合计76901.2元;为陈勒龙垫付了医疗费95871.11元、门诊医疗费1688.75元、担架费80元、请护工的费用3600元,合计101239.86元;垫付了云GXXX11号摩托车的修理费1550元、施救费120元,总计垫付各项费用179811.06元。2015年2月3日,陈勒仰、陈勒龙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就其损失要求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赔偿。陈勒仰、陈勒龙在其诉讼中未就原告的垫付的金额要求赔偿。原告就其垫付第三者的费用向被告进行索赔,双方因赔偿范围存在争议而未果。原告就其垫付金额向本院提起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他有关利益库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投保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对他人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该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其投保人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赔偿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垫付金额179811.06元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第三者的费用,而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被告以其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剔出部分医疗费,正常情况下剔除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20%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未对该援引抗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79811.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应春人民币179811.06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奎传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蔡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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