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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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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法民初字4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宁县人民法院 2015-06-11

原告晋宁捷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兵,执行董事。
机构代码证号:56622501-4。
住所:晋宁县上蒜镇小朴村委会观音山。
委托代理人谢伟超,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长春,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91681213-X。
住所:晋宁县昆阳街32号。
委托代理人刘森,**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宁捷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彦林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宁捷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王加新驾驶云AXXX89号车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凤踪村双线大桥65墩处倒车过程中因对车尾观察不够,夹到连接梭槽的工作人员张武甲左手中指及无名指。事故发生后,王加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武甲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中节离断伤”。张武甲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4878元,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张武甲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建议配置硅胶手指,单价450元,正常使用一年。后经晋宁县昆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加新赔偿伤者张武甲58000元,该款由王加新从原告处支取,实际由原告赔偿。云AXXX89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根据被告保险批单,云AXXX89号车所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及行驶证车主均由“云南瑞驰混泥土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王家新赔偿给伤者的58000元不是由原告陪付。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当赔付。第三者险应以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无责任认定书,没有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无法确认应该赔偿的金额,我方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2、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欲证明事发经过,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交强险保单、出险信息表、保险批单,欲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该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及行驶证车主均由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晋宁捷通货运有限公司。
4、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张武甲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中节离断伤,张武甲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4878.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经鉴定定张武甲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配置硅胶手指,单价450元/个,正常使用1年。
6、务工证明一份、昆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武甲出具的收条、王加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晋宁县昆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加新赔偿伤者张武甲损失人民币58000元,该笔费用由王加新向原告支取,实际由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报警三联单并没有明确该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方投保。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休息三个月医嘱不明确。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假肢矫形的期限只应该支持20年,原告要求的33年超过标准。
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58000元赔偿款不是公司赔付。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假肢费用只应当计算20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抚养人费用及交通费不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欲证明没有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法确认赔偿的金额。
原告经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根据公安机关的报警三联单可以确定是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机动车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抢救、治疗、报警、善后过程及58000元实际由原告赔付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至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证明力发生分歧,本院下文阐述。
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0日,云南瑞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云AXXX89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王加新(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驾驶云AXXX89号车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凤踪村双线大桥65号墩处,为连接输送混凝土梭槽倒车,倒车过程中致使连接梭槽的工作人员张武甲左手中指、无名指断裂。事故发生后,王加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武甲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治疗,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中节离断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产生医疗费148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云南正大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张武甲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建议配置硅胶手指,单价450元,正常使用一年。2014年1月25日,经晋宁县昆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加新赔偿伤者张武甲58000元并清偿完毕。同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款由王加新从原告处支取。
另查,2013年12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保险批单载明,云AXXX89号车所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及行驶证车主均由“云南瑞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晋宁捷通货运有限公司。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否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将云AXXX89号车所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及行驶证车主均由“云南瑞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原告可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导致财产、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王加新驾驶原告的车辆为连接输送混凝土梭槽,倒车过程中致使连接梭槽的第三者张武甲受伤,无证据证明张武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等过错,故应由原告对张武甲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向第三者赔付的费用,并无不当,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的合法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向原告晋宁捷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薛彦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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