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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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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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负责人刘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及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宝马牌轿车,从机场方向经过龙城大街,行至滨河路口右转时,因当时正下暴雨前方堵车路面积水瞬间提高,致原告贺驶车辆自动熄火。车辆熄火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及售后服务中心报案,保险公司及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将原告的车辆拖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好后原告共支付修理费96,698.17元,而被告只赔付25,517元,剩余的71,181.17元拒绝赔付。
原审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因暴雨遭受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承保单位,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时给予赔付,且根据原告提供气象部门的证据及相关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是因当时太原地区强降雨所致,为此,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驾驶车辆在涉水路面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应投保涉水险,因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保险公司拒赔。而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原因,被告未作任何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车辆损坏勘验记录,更提供不出原告车辆受损是因原告操作错误导致的,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按泫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71,181.17元。诉讼费1,5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不承担理赔以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坏不能排除其个人操作失误而导致,且依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我的车投的是全险,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赔事项进行说明;车辆的发动机损坏是由于下暴雨,我当时是在公路在行车,不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上诉人李XX投保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事实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中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免责事由。但在该条款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罢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上诉人对上述两条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上诉人就此仅是推断,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为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滚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