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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XX,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一审诉称:其所有的牌号为皖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2014年4月23日,该车沿京福线行驶,行至京福线913公里100米时与皖L×××××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安徽省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皖L×××××号小型客车负事故全责。后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2909元及评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未依法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孙X是皖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孙X于2014年4月8日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15920元,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零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4年4月23日,驾驶员孙文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京福线行驶,行至京福线913公里100米时与皖L×××××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皖L×××××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申请车损理赔遭拒。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L×××××号小型客车年审有效期至2013年的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孙X就其所有的皖L×××××号小型客车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当对皖L×××××号小型客车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孙X投保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该车已超过年检期限,但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仍然予以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又以该车超过年检期限为由拒绝理赔,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孙X要求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29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孙X保险金42909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60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孙X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案涉车辆的相关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进而判断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孙X主张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未年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且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孙X投保“车辆损失险”险种时,负有提供车辆行驶证等证件的义务,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了车辆年审的信息,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有审查车辆相关信息的义务。案已查明,孙X于2014年4月8日向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时,案涉车辆年审有效期已届满(2013年10月31日)。因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已超过规定的年检期限的情况应当知晓,但该保险公司仍然予以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应视为其公司自愿承担案涉车辆未年审具有的风险。因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对孙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以该车超过年检期限拒绝理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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