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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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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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46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代表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X甲,男,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未达到全损,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公估费不应负担。2、该车出险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
董X甲答辩称:1、该车经迁西法院委托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推定全损有理、有据,而上诉人仅口头认为未达到全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观点不能成立。2、拆解费属于核实车损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免赔5%的免赔率我方无异议,同意按判决履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700元、公估费17576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16000元、撞坏建筑物赔偿款5000元,合计26727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9341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2019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董X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营房-凌源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700米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镇南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北侧南道村的建筑物相刮碰,造成原告董X甲受伤,车辆及南道村的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8日由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柳河口中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董X甲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超载免责条款必须要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其就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关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此次在事故中,原告董X甲超载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因此原告董X甲应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本院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19700元、公估费17576元;由于未提交施救修理厂是否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据,但考虑到施救费是在事故中肯定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按发票金额的60%计算,计5400元;原告在公估车辆为全损的情况下主张拆解费应该得到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拆解费证据中并未附有相关清单明细以及收费标准,且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发票金额的50%计算,计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506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总金额的95%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3814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董X甲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2381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310元,收取24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董X甲提交了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上诉人对于公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公估,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车辆推定全损,应支持拆解费,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一半的拆解费数额。关于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主张应扣除10%赔偿数额,但是就此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酌情扣除5%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华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孙光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