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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9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葛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男。
原告葛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9,840元(其中维修费28,000元、评估费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2019年8月11日,原告将皖A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新桥镇明中路XXX号明中广场地面停车场处,后原告皖AXXXXX车被其他车辆碰擦,导致受损,肇事车辆逃逸。此后,原告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XXXXX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确定损失为28,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8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本案是在停车场内发生的事故,停车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责任,所以停车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停车场作为被告;对原告定损的修理费损失金额、项目都不认可,被告对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是14,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理赔款项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31,480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零时至2019年9月14日24时止。
2019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12时许将被保险车辆停放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号明中广场地面停车场,后发现该车前部被其他车辆碰擦,肇事车辆逃逸。
就皖BXXXXX车辆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9月25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皖AXXXXX车辆于基准日2019年8月11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8,000元。此次评估的评估费1,840元。2019年12月,原告为修理皖AXXXXX车辆支付修理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上海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原告驾驶证、皖AXXXXX车辆行驶证、沪釜价评[2019]第471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争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8月20日对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就损失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现被保险车辆已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本案原告车辆修理费应当以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28,000元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原告称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相应的保险条款已向原告交付。被告要求适用绝对免赔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评估费1,840元,系为查明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被告申请追加停车场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停车场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8,000元、评估费1,840元,合计29,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X保险金29,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巍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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