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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42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57,100元、评估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9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9,600元、评估费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16时26分,案外人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下盐公路西侧400米处撞上了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金额为157,100元,但理赔时被告不予认可。涉案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涉案沪CX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其认为过高,应以其定损金额34,700元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首次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9年6月18日16时26分,赵某某驾驶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下盐公路西侧400米处撞固定物,造车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标的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基准日2019年6月18日的修复费用为157,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
审理中,就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争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99,600元。为此,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3,500元。对该评估报告及结论,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上海诺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载明金额为9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清单、重新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争议,原、被告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均持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与重新评估价值存在出入,均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确认该项金额为99,600元。关于首次评估费,系原告在和被告就涉案车辆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且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故该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重新评估费,因本院采信了重新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所有的涉案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共计9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保险金人民币9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姚XX负担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45元。重新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余甬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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