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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22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维修费人民币177,900元、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6,337元、经济赔偿费3,500元,总计损失188,78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其名下的苏AXXXXX汽车行驶至大团镇邵村村XXX号东侧,因驾驶未确认安全,造成车辆损坏,并损坏了案外人胡宝仙所有的树及其他物品。以上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发生时,苏A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没有定损。为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77,900元、评估费6,337元,另因拖车而产生施救费1,05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而涉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在保额内赔偿。对于车损认为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的维修费111,500元确定,对施救费1,050元无异议,对经济赔偿费3,500元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汽车维修服务单、维修费用发票、施救牵引作业清单、定额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保险标的车辆苏AXXXXX轿车在2019年1月10日的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111,5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垫付重新评估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赔付问题,虽然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系原告自行委托所致,对于损失情况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将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调整为111,500元,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为111,500元。对于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6,337元,因法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故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施救费1,0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重新评估费3,800元,因本院采信了该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费3,500元,系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依约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6,0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16,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计2,037.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2.50元。重新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孔燕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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