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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9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854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保险单,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等信息均与行驶证记载一致,以上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真实性。既然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2、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亦同意配合,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存在程序瑕疵。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承保车辆为×××而非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一审中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8224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1时19分需,原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朱承昭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车辆在秦皇岛市卢龙县X631(蛇刘线)康各庄村西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承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李XX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QTXXX180129)公估报告书公估,×××牌号车辆的损失为167376.7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021元。原告李XX另主张施救费9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主张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但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号牌为×××,而非其所有的×××,对此被告亦提出异议。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为197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交纳保费票据的影印件,被上诉人质证称,未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复印件当中的信息模糊不清,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提交的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信息与其事故车辆信息存在差异,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即为被上诉人承保车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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