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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朱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6民初93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
负责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7楼706、707、708、709室。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朱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朱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朱X、乙保险公司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郑晨为其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朱X驾驶其所有的浙HXXXXX号车辆与在杭州市西湖区附近与郑晨驾驶的由原告承保的浙A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晨为修理车辆支出4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浙H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已将商业险部分2000元赔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转账记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郑晨赔偿了保险金40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现被告朱X未到庭说明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交强险保险人,故原告损失4000元,由被告朱X承担2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朱X负担。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熊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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