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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309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YUHAIPI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张丕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沪BXXXXX特种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0日晚上9时许,原告员工龚惠国驾驶投保车辆,在龙东大道至罗山路执行地面洒水工作,与皖M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金俊浩被送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657.10元,由原告已于2015年8月8日支付给受害人金俊浩。本次事故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4,657.1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份,本次起诉在2019年,已经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对本案被告是拒赔的。另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款方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本人,收款人是KIMSEONWOO,与伤者金俊浩的翻译KIXXXNHO不符,即使是亲戚,也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本次事故第三者的车损定损为54,95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也是模糊不清,事故责任比例无法确认。撇开上述争议,医疗费发票总金额确认为33,757.06元,要求扣除3,183.85元(包括伙食费95元、自负药425.15元、自费药1,502.70元、自费药1,161元);护理费900元不认可,理由为护理费用过高,也没有做三期的鉴定,且发票并非医院出具,另外,没有出院小结及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车辆为沪BXXXXX特种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1,3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20日晚上9时许,原告员工龚惠国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至罗山路执行地面洒水工作,与皖M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金俊浩受伤。事故发生后,金俊浩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KIMSEONWOO支付了34,657.10元。原告因未获赔付遂形成纠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关于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后,关于车损,在2015年11月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因为受害人医疗尚未全部结束,所以向保险公司主张后,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赔付,这节事实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沈春荣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医疗费金额均予以坚持;护理费也予以坚持。关于事故认定书,就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向被告索赔时,将事故认定书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审核后已经将车损赔付给原告,有材料交接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沈春荣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特种作业车辆沪BXXXXX于2015年8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0日晚上9时许,驾驶员龚惠国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驾驶投保车辆,在龙东大道至罗山路执行地面洒水工作中,从左边东道向右转时,导致车牌号为皖MXXXXX车辆撞到投保车辆后轮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对方车辆保险损失原件全套资料后,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先垫付伤者医疗费34,657.10元,因伤者治疗未结束原因未赔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等多次与被告沟通,终因伤者未痊愈医疗费无法一次支付等原因而未赔付,特此证明。对该证明,被告代理人与沈春荣电话联系,确认沈春荣为被告的业务员,沈春荣确认证明是其出具的,但表示是其口述,上述时间均为沈春荣主动与原告联系的,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而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主动和原告联系的,而且其也没有出具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证明,只是进行沟通,不是索赔,而且是业务员主动和原告沟通,所以被告认为还是过了诉讼时效。
审理中,被告确认经公司人员核实,因该事故车损已经结案,事故认定书被告暂时无法找到,抄件也无法提供,但是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概况也无异议,责任无法确认。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3,757.06元,其中非事业性收费金额为3,183.85元(包括伙食费95元、自付药425.15元、自费药1,502.70元、自费费用1,161元),护理费发票金额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曙光医院费用清单、曙光医院发票、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材料交接单、金俊浩出院记录和病历、沈春荣证明、借记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诉讼时效争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伤者金俊浩于2015年8月21日至8月27日住院治疗,故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因被告员工沈春荣出具了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等多次与被告沟通伤者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被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无法确定,因被告确认该事故车损已经结案,事故认定书被告暂时无法找到,抄件也无法提供,但是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概况也无异议。结合沈春荣的证明内容中亦确认该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被告应按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核赔保险金。关于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3,757.06元,其中非事业性收费金额为3,183.85元(包括伙食费95元、自付药425.15元、自费药1,502.70元、自费费用1,161元),护理费发票金额900元。医疗费中非事业性收费金额为3,183.85元不属被告保险理赔项目,本院认定被告可以不予核赔,医疗费被告应按30,573.21元核赔。护理费系伤者住院期间发生,该项目被告应予核赔,结合伤者住院5.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900元过高,予以调整为被告应按330元核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计30,90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903.2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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