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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537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332,57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6年12月5日,涉案保险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近南六公路处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内乘客案外人赵佳琳受伤,赵佳琳要求原告向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费、交通费等共计332,575.2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590,000元,包含主险责任险550,000元和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限额40,000元。2016年12月5日6时37分许,案外人赵佳琳乘坐的涉案保险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近南六公路东约800米处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佳琳受伤。原告就涉案事故向赵佳琳赔偿4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赵佳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8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赵佳琳先行支付40,000元,判决原告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佳琳赔偿金额共计292,575.20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68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1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286,888.20元、11,374元,共计298,262.20元。原告曾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申请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案件初核意见书》,以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承运人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乘客受伤,原告对受伤乘客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现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伴旅客运有限公司332,57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减半收取为3,14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甘 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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